•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56851584G/2024-01995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3〕25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2024-05-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3〕25号

    日期:2024-05-07 14:00:43 来源: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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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233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3 117日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111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10.44元购买网店“一次性塑料水杯”一份,订单编号:×,商家通过丰网速运发出,于20221119日签收。申请人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123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117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 (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首先,申请人于202212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出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相关信息标注,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 20 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212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周某香的举报单,举报单编号为×2023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一次性塑料水杯,产品包装内有标签,显示信息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使用温度、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因此该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但该产品在分包售出时包装或标签上未见生产日期、合格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婺市监雅责改字2023×。经查,第三人向汕头市金平区金新环塑料制品厂采购被举报产品,并在其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被举报产品未见明显刺鼻气味,且第三人能够提供采购记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3 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完善产品标签信息,设置合格证,已整改到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在2023117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原因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回复至申请人。

    二、现场检查详情不予告知。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现场检查情况详情不予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将举报处理的结果告知举报人。所以,申请人要求提供产品相关资质证明,被申请人依职权不予反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特请婺城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1116,申请人在第三人金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43元购买了“一次性塑料水杯”,订单编号×快递单号:×

    申请人于202212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第三人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认为案涉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标签简单,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无法判断产品真实属性。故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4.2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202313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根据举报线索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有被举报产品“一次性塑料水杯”产品标识标签上有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使用温度、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但无生产日期、合格证信息。被申请人执法队员现场提取了第三人的采购出货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轻委×)。被申请人于202313日向第三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雅责改(2023×号),对未标注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进行整改。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的案涉产品合格证。20231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被举报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第三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且产品无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1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该产品标识标签包含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等信息,但无生产日期,无产品合格证,现场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完善产品生产日期和合格证信息。现场检查发现的被举报商品未见有明显刺鼻气味,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进货票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综上,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1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21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网页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第三人资质信息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向其提交的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检查情况照片采购出货单、第三人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检验报告(轻委×)、责令整改通知书(婺市监雅责改(2023×号)及企业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123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13日开展现场核查,1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7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可知,案涉产品的标识标签注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材质、使用温度、保质期、厂名厂址等信息,但无生产日期、合格证信息。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雅责改(2023×号)后,第三人15整改完毕。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轻委×显示,产品检测结果均显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已对第三人责令整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3 117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117对举报编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