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两个玻璃杯,到货后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及产品合格证明;玻璃杯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等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发起实名举报。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仅仅是责令整改,且是否整改尚不得知,也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召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为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有待核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3日收到李某波的举报信息,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该商品标签内容包含产品名称钢化玻璃空杯、产品规格、厂名厂址,但无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经查,第三人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号商位的个体工商户黄某处采购被举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并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被举报商品未见飞边异味不洁净,且第三人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能提供经销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内应力及抗热震性等检验结果为合格。综上,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另第三人销售的商品无生产日期及产品合格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线索,且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并未提供如商品有飞边异味不洁净等方面的证据便妄下无法满足产品要求的结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出怀疑但未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可以要求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不能提供的,不符合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可以不作为举报处理。且李某波同时举报不同商家不同类商品,在2022年金华全市行政复议数量共10件,其中复议义乌局3件,金东局3件,武义局3件,婺城局1件,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撒网式举报,且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三、现场检查详情不予告知。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涉及到销售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检查情况详情不予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举报处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所以,申请人要求提供产品相关资质证明,被申请人依职权不予反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持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已经收到了被申请人的整改通知,并立即做出了整改。第三人是合理合法的在天猫平台销售产品,各项资质都符合平台的要求,相关的材料已提供给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关于申请人收到产品没法退货退款的情况,因其之前未主动联系过第三人,第三人也不知道他是否需要退货退款。天猫平台都有给每个消费者的一个售后入口,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无法退货退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15日在第三人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支付18.9元购买两个玻璃杯,到货后发现产品存在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没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产品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无法提供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相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该商品标签内容包含品名、产品规格、耐热范围、容量等信息,但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第三人能提供经销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等。报告显示外观、内应力、抗热震性等项目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号),要求第三人立即改正销售无生产日期、合格证产品的行为,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现整改已完成。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月21日作出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2】×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能提供被举报‘玻璃杯’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根据产品执行标准标签标示要求,产品标签无需标注保质期、材质等信息,针对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我局已向金华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改正。另因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的过程性信息,并非最终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且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因商家不同意公开,故本局决定不予公开。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交付邮寄。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钢化玻璃空杯采购票据、现场检查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测报告、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2】×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经现场检查,涉案产品标签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无不当。同时,第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为合格,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