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22年12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支付10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硅油纸”一份,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签收。发现问题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发起实名举报。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根据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单元的醒目处,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是三无产品,却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二、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所述的责令改正。三、申请人收到的是三无产品,无法追溯产品来源,故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无从核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周某芹的举报信息,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该商品标签内容包含产品名称硅油纸、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但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经查,第三人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商)采购被举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并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被举报商品未见刺鼻气味,且第三人能提供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均显示耐高温和气味等感官要求符合产品标准。综上,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另第三人销售的商品无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线索,且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并未提供如商品有刺鼻气味、耐高温等方面的证据便妄下无法满足产品要求的结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出怀疑但未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可以要求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不能提供的,不符合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可以不作为举报处理。且周某芹同时举报不同商家同类商品,仅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辖区涉及被举报商品的商家达到2家,且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撒网式举报,且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三、现场检查详情不予告知。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涉及到销售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检查情况详情不予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举报处理的结果告知举报人。所以,申请人要求提供产品相关资质证明,被申请人依职权不予反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8日在第三人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支付10元购买“硅油纸”一份,到货后发现产品存在无标签文字、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产品有明显刺鼻异味;商家无法提供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相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发现无标签及合格证等信息。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自检报告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等。报告显示气味等感官要求符合产品标准。关于产品无标签及合格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号),责令第三人在2022年11月31日前改正,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2】×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提供被举报‘硅油纸’的进货票据、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问题,本局已向金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改正。另因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的过程性信息,并非最终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且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因商家不同意公开,故本局决定不予公开。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交付邮寄。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网页截图、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硅油纸采购票据、生产企业资质材料、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2】×号)、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于2022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经现场检查,涉案产品无标签无合格证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并无不当。同时,第三人提供了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为合格,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