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4-01960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2〕38号

  • 发布机构:

    婺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4-05-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2〕38号

    日期:2024-05-07 10:10:24 来源: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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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申请人:谭某福。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8日,申请人购买到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选辉夜姬细笋”,发现该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投诉举报。经邮政查询,该邮件于2022年9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投诉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信后未及时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是否妥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具有本案消费投诉的处理职权。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由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应截至2022年10月11日前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关于消费投诉的调解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行政调解。鉴于被申请人尚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也没有按照规定处置消费争议的调解,其行为明显不当,应当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谭某福《举报/投诉信》处理情况。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人谭某福《举报/投诉信》,经审核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投诉事项指定派出机构白龙桥市场监督管理所予以办理。白龙桥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9日对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具体情况为:1.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件,证明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水煮笋(细笋)的合法许可资质;2.现场检查时在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库发现有标称“水煮笋(细笋)”的产品,经核对该产品与被举报产品一致,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名称、产品标准代号、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报告编号:×《检测报告》,报告依据相关标准对碳水化合物、能量、蛋白质、脂肪、钠等五个项目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涉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信息相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关于申请人谭某福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情况。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明确提出,举报投诉人依法提起本案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后,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举报人举报之后再投诉,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处置消费投诉,具体举报/投诉要求为:1、依法确定该产品违法;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2.6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3、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4、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5、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是否逾期未告知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调节,理由为:1.申请人提供的购买票据显示申请人系自某超市有限公司(某超市0152华润某村社区店)采购涉举报产品,该经营者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与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无相互隶属或关联关系。申请人在第三方购买涉举报产品,在无证据证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的情况下,仅凭涉举报产品的标签标示单方面主观认定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未构成消费者权益争议,与生产企业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也无矛盾纠纷,且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其投诉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时,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也未规定要求按照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职责范围内处理。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有调解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赔偿的前提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3.在申请人要求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2.6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积极作为,按照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拟组织双方调解,将申请人相关要求告知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未向申请人直接销售涉举报产品且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表示申请人退回购物款及赔偿的要求明显不合理,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申请人谭某福《举报/投诉信》事项中,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谭某福通过挂号信形式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28日购买到第三人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80g“优选辉夜姬细笋”,经查询发现该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问题:一、涉案产品为预包装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食品应当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该产品执行标准为QB/T1406-2014竹笋罐头,其未在标注品名水煮笋(细笋)的基础上标注其属性名称“XX竹笋罐头”的行为明显不当;二、涉案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与计算不符。根据涉案产品标注其营养成分表,每100g含有50千焦的能量,含有蛋白质1.6g,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能量计算的公示,能量=蛋白质含量1.6克×17=27千焦。具体举报/投诉要求为:1、依法确定该产品违法;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2.6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3、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4、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5、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

    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在第三人成品库发现有标称“水煮笋(细笋)”的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食品名称、产品标准代号、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依据相关标准对碳水化合物、能量、蛋白质、脂肪、钠等五个项目进行了检测,其中能量(Kj/100g)的检测结果为50,碳水化合物(g/100g)为0.1,蛋白质(g/100g)为1.58,脂肪(g/100g)为0.1,钠(mg/100g)为19.4。

    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2】×号),告知申请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你反映的情况依法对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水煮笋外包装产品营养成分表内,能量标注为50Kj。现场,企业负责人向我局提供了涉举报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依据相关标准对碳水化合物、能量、蛋白质、脂肪、钠等五个项目进行了检测,其中能量(Kj/100g)的检测结果为50,碳水化合物(g/100g)为0.1,蛋白质(g/100g)为1.58,脂肪(g/100g)为0.1,钠(mg/100g)为19.4,涉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信息与检测结果相符,根据以上情况,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违法,决定不予立案。针对你要求退款并赔偿的诉求,企业负责人明确拒绝我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调解终止。”并于次日交付邮寄。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现场提取细笋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举报处理回复书》及邮寄凭证、购买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是否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中(于次日交付邮寄)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一并进行了终局的回复,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所以调解终止。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仅为程序瑕疵,现本机关予以指正。

    另,对于申请人所述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终局的回复,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责令限期作出投诉的受理决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