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4-01954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2〕7号

  • 发布机构:

    婺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4-05-0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2〕7号

    日期:2024-05-07 09:46:20 来源: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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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申请人:付某先。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

    2022年1月2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复议请求不明及相关材料不齐全要求申请人补正。2022年2月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回复。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申请人林地、强制铲除申请人林木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林地恢复原状、返还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285000元人民币。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2022年2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10月28日中止审理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2022年12月5日本机关组织听证会。为实质化解纠纷,申请人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林地被占,林木被强制铲除。2022年1月5日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婺政复决字[2021]×号),确认婺城区民政局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书形式将项目规划范围内所涉及的征用土地、青苗、林业审批、地勘、用地性质转换等前期工作委托给某镇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又将该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婺城区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鉴于案涉某生态陵园项目建设单位为婺城区民政局,根据委托协议某镇人民政府也是婺城区民政局的受托人,因此婺城区民政局应当为林木铲除行为承担最终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林地及强制铲除申请人林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补正通知回复中明确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285000元人民币,具体赔偿构成及计算依据为冬青树6000株,按平均200元/株计算,计120万元;桂花树10株,按平均1000元/株计算,计1万元;律师费7.5万元;合计128.5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某生态陵园勘测定界图、某村公墓面积分户图、某生态陵园建筑红线示意图,申请人的地块在建设用地征地红线外,位于某规划用地红线内。为做好陵园配套项目建设,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决定对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流转,并与相关农户签订了协议,对规划范围内部分土地上的苗木进行了清理。申请人苗木被铲除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组织成员就承包地收回问题上发生的侵权纠纷,村集体组织在处理问题上的不恰当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也没有证据表明是行政机关授意村集体组织实施,该侵权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二、某镇某生态陵园项目系经审批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某镇5村共同提起,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该项目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的政策。三、项目所涉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合法。2021年4月25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金(婺)2021第×号],某生态陵园项目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面积为0.1096公顷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金华市人民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四、被申请人不具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行政职权。五、被申请人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作委托协议书,前期政策处理工作由某镇人民政府负责。某生态陵园项目先由某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项目在筹备建设过程中列入专项债项目。婺城区政府决定由被申请人具体负责实施。由于该建设项目在某镇辖区,为有效推进建设项目的工作,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镇相关村骨灰堂建设政策处理等前期工作委托协议书》,委托处理的内容为“所涉及土地范围内征用土地、青苗、林业审批、地勘、用地性质转换等前期工作”。上述工作由某镇人民政府完成。六、某镇人民政府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工作内容转委托给第三方。2020年9月30日某镇人民政府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又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将其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工作内容委托给某村经济合作社完成。从委托内容的性质看,土地征用系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不得委托给不具备条件的第三方,该委托应为无效。从委托程序看,某镇人民政府在委托前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因此某镇人民政府是案涉行为的责任主体。七、申请人的林地并未被生态陵园项目占用。某镇人民政府将相关工作委托某村经济合作社,该社组织人员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将申请人林地上的苗木予以铲除。但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建设并未占用申请人的林地。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补正通知回复中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未就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提供具体明确的依据。而且,某村经济合作社在铲除苗木前组织人员与申请人一起对申请人所有的林木进行了清点,共计有胸径d1-2冬青树4000株,d2-3冬青树2000株,地径d7-8桂花树10株。申请人在清点记录单上签名确认。经评估,这批苗木搬迁费用的金额为14200元,被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了评估机构的损失数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付某先以婺城区某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婺城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铲除其林木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恢复原状、返还林地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于2022年1月5日作出金婺政复决字〔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案涉某生态陵园项目建设单位为婺城区民政局,根据委托协议某镇人民政府是婺城区民政局的受托人,故本案最终承担铲除林木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主体应为区民政局,婺城区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以婺城区民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区民政局非法占有申请人林地、强制铲除其林木的行为违法;责令恢复原状、返还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28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因不服本机关作出的金婺政复决字〔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行政复议审理因此中止。2022年5月2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02行初×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行终×号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金婺政复决字〔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浙0702行初×号、(2022)浙07行终×号行政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已经由金婺政复决字〔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认定。根据金婺政复决字〔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未与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其位于某地块的林地于2021年6月15日因某生态陵园项目建设被清表。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作为某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单位和项目涉及的青苗、林业审批、用地性质转换等前期工作的实际委托人应认定其为案涉清表行为的责任主体,并承担申请人林地被清表的法律后果。因清表行为不存在可撤销内容,故本机关确认该清表行为违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非法占有林地行为违法、返还林地的复议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对因清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赔偿1285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机关无法直接作出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部分请求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另行协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因某生态陵园项目建设造成申请人林地被清表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付某先作出赔偿决定;

    三、驳回申请人付某先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