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56851584G/2024-00581

  • 文件名称:

    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市抽)

  • 发布机构:

    婺城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2024-02-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市抽)

    日期:2024-02-01 14:52:51 来源:婺城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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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在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检中,有4批结果不合格。抽样编号为DBJ23330700313631162、DBJ23330700313631226、DBJ23330700313631223、DBJ23330700313631268,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DBJ23330700313631162的辣椒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金华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辣椒,噻虫胺项目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风险防控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于2023年11月21日向金华物美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NO:23JF1027146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从杭州三通物流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辣椒11.6kg,截止案发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收到该批次的辣椒后查看了该批次辣椒的快检报告,报告显示,结果为合格,且根据其进货查验制度进行了查验并填写了记录,查验合格后入库。上述辣椒进价为5.3元,售价5.96元/kg。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三)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辣椒,噻虫胺项目判定为不合格。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辣椒时履行了索票索证、查看供货商资质材料,检测报告等进货验收义务,该批次辣椒快检报告结论为合格,当事人无相应技术手段判断其购进的辣椒农药残留项目超标,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为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认真查验产品质量,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二、抽样编号为DBJ23330700313631226的线椒及抽样编号为DBJ23330700313631223的胡萝卜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易恬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线椒,噻虫胺项目判定为不合格;销售的胡萝卜,毒死蜱项目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均为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风险防控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于2023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3JF1102089、23JF1102085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线椒、胡萝卜在售。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三)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线椒,噻虫胺项目判定为不合格;销售的胡萝卜,毒死蜱项目判定为不合格。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三、抽样编号为DBJ23330700313631268的猕猴桃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继中继水果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猕猴桃,氯吡脲项目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

    (二)风险防控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于2023年12月5日向金华市婺城区继中继水果商行送达了编号为NO:JKS23621325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共购进猕猴桃3箱(共总净重40Kg),销售价格11元/Kg,除去外观不佳损耗的3Kg产品之外均已售出,共销售37Kg(其中3.05Kg为抽检购样),剩余33.95Kg产品用于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三)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猕猴桃,氯吡脲项目判定为不合格。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如下:

    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4.05元,并处罚款3000元,共计罚没款3024.0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