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吕某然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镇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3年10月13日决定受理本案。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答复,依法公开:1.在某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婺城区某区块房屋征收指挥部所掌握并作为安置对象依据的“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实有在册成员”名单;2.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安置对象名单。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金华市婺城区某镇某村村民,申请人在2023年10月4日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某镇人民政府公开:1.在某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婺城区某区块房屋征收指挥部所掌握并作为安置对象依据的“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实有在册成员”名单。2.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安置对象名单。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某镇人民政府回复,答复如下:1、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单,请向某社区进行咨询。2、本机关不予提供。申请人认为,根据《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认定安置对象是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登记在册成员为依据,认定安置对象后报婺城区人民政府审批。无论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登记在册成员名单,还是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安置对象名单,都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某镇人民政府让申请人向某社区咨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安置对象名单”显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而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某镇人民政府未出示任何依据、法条和条款,回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政府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2023年10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在某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婺城区某区块房屋征收指挥部所掌握并作为安置对象依据的“某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单以及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社区)安置对象名单。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并同公开的信息在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及公开的信息,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某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册”,该实有在册成员名单是某村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统计,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负有公开义务,被申请人告知其向某社区咨询,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社区)安置对象名单”,该申请实为要求被申请人就某区块征收范围内的所有安置对象名单进行统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8条规定中“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依照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不予提供,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要求公开“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社区)安置对象名单”申请后,进行了检索,无申请人要求的某村(社区)现有安置对象名单。其次,就征收范围内的安置对象认定,被申请人在认定过程中发现,范围内安置对象户内成员情况、身份、房屋产权、房屋用途等情形多样,户内安置人员和非安置人员并存,被认定为非安置人员的情形不一,可享受的安置政策不一致,且范围内户与户之间成员、身份、房屋产权等情况不一致是普遍现象。基于上述现实,被申请人根据“以户为单位,逐户进行单户认定”的原则,对每一户进行单户认定。再次,对于安置对象户内成员和可享受的安置政策不一致,根据补偿安置政策,可选择货币安置或公寓式安置,公寓式安置中根据每户的实际情况,又可能存在以建安成本价格进行公寓式安置、以综合价购买安置房屋或两者并存的情形。结合上述列举的情形,可以发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某村(社区)安置对象名单”并不是简单的累加,是需要被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况分户查找、检索、制作的。故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8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答复不予提供。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4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申请人系某村村民,根据《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十)安置对象1、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登记在册成员。另,安置对象以城中村改造启动之日实有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依据,经公示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现申请人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在某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婺城区某区块房屋征收指挥部所掌握并作为安置对象依据的‘某村(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单。2、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社区)安置对象名单。”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32号,内容为“经审查和检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答复如下:1.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单,请向某社区进行咨询。2.本行政机关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某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被申请人未制作安置对象名单。某区块征收安置人口以户为单位进行认定,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户内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村集体核实确定后提交被申请人和某区块征收指挥部确认盖章。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快递单据、《某区块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某区块征收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0月9日作出答复,同日以邮寄方式将答复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1为“某村(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单”。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社员资格的取得、保留及丧失、社员的权利和义务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据此,“某村(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名单”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某社区咨询,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制作过某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对象名单。基于集体土地上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集体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婺城区某镇某区块征收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可知,某区块征收安置人口认定以户为单位,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户内的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性质、是否享受社员待遇及房屋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出具初步认定意见,经村集体核实确认后,再由被申请人和某区块征收指挥部确认盖章。从户内人口认定审批情况看,被征收户内成员既有安置人口(享受社员待遇)又有非安置人口。结合《白龙桥某区块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既包括安置人口,又有可以享受综合价购买、货币安置的非经济组织成员。综上,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2“经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确认过的某村(社区)安置对象名单”,被申请人以一户一表的形式对安置人口进行认定,并无现有或客观存在的安置对象名单。且该安置对象名单也不是对每户的人口认定审批表进行简单统计就可获取,而是需要根据不同安置情况进行分户查找、分类、加工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本案中被申请人答复“本行政机关不予提供”时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鉴于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年)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