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曾某超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法
2023年11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复议材料欠缺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补正。2023年11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3年11月22日决定受理本案。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刑)行罚决【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某派出所得知涉嫌嫖娼,特行政复议,主要事实理由如下:1.申请人从未和该女子发生过关系,只和该女子在朋友组织过的活动上见过一次;2.被申请人直接到公司进行抓捕,从公司直接把申请人拷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了,为什么不采用传讯方式;3.从被抓捕至今从未给申请人拘留文书材料,申请人明确表示要申诉,不知道向哪里申诉;4.全程笔录不到20分钟,也从来不听申请人说什么,一直强调申请人说不说都无所谓;5.抓捕时把女方也带在车上,问认不认识,事后辨认照片,并且女方无需负有任何行政责任,无论说什么,认就好了,反正也没关系;6.笔录做完才通知家属,未及时通知家属;7.女方笔录中见证人未签字;8.怀疑女方笔录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家属到场;9.女方笔录过程中见证人为一名叫黄建军的男子,并非亲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办案经过。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嫖娼违法行为。受案后,民警于2023年9月21日持传唤证书面传唤申请人到某派出所开展询问调查。经查明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当日,民警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金公婺(刑)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民警于2023年9月21日书面传唤申请人和戴某晴到某派出所接受询问。虽然申请人不承认有嫖娼行为,但戴某晴在询问中交代,于2023年6月19日21时许,申请人在戴某雯(另案处理)介绍下,与其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某公寓201室发生一次性关系,申请人用现金支付其嫖资1000元;2023年7月2日凌晨,申请人与其事先约定,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某公寓201室发生一次性关系,申请人用现金支付其嫖资800元;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与其事先约定,在金华市婺城区万固小区1栋1单元202室发生一次性关系,申请人用现金支付其嫖资800元。戴某晴交代了其和申请人三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金额,且有两人的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为证,以及申请人家养了一只哈巴狗等细节,证明了戴某晴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并非申请人所说的从未和其发生过关系,只和其在朋友组织的活动上见过一次面,且有介绍人戴某雯的笔录以及交易记录以印证。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戴某晴的陈述和申辩,戴某雯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嫖娼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属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023年9月21日,民警持传唤证到申请人公司对其进行书面传唤;因该涉案女子所处位置与申请人相近,民警将其二人先后传唤上警车带至某派出所办案区;作出行政处罚当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程序并无不当。民警制作笔录时间为2023年9月21日14时35分至16时04分,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全场笔录只有20分钟。传唤期间,民警已经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申请请求于法无据。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刑)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某派出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嫖娼,于2023年9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于2023年9月21日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经调查询问,行政检查等工作,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6月19日,经戴某雯的介绍,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某公寓201室与戴某晴发生性关系,由申请人支付现金1000元;2023年7月2日,申请人与戴某晴事先约定,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某公寓201室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由申请人支付现金800元;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万固小区1栋1单元202室再次与戴某晴发生性关系,由申请人支付现金800元。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申请人,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婺(刑)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嫖娼,且申请人属在缓刑期间,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以上事实有金公婺(刑)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金公婺(罗)行拘通字[20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金公婺(罗)受案字[×]号受案登记表、金公婺(罗)行传字[2023]×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金公婺(刑)检查字[2023]×号检查证、金公婺(刑)检查字[2023]×号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治安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刑)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以约定支付金钱为前提,与女方多次发生性关系,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提交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尚在缓刑期间,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经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其从未和戴某晴发生性关系,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刑)行罚决【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刑)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