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涉及一款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立案原因:无下文。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执法人员未作出任何不予立案的解释。申请人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附: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严某的举报信息,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据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梅陈述,印有“某果业”的被举报商品非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分包,是由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并粘贴食品标签,分包行为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信息均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相关信息,且标签标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规格为5kg/箱,1袋/箱,未发现举报图片中规格商品)。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商品照片、销售凭证及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材料。综上,被举报商品分包行为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将处置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严某,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将部分答复内容上传平台,因无法修改内容,被申请人当日通过平台短信将完整内容告知申请人严某,不存在未告知不予立案原因的情况。二、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同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编号为×)和举报(编号为×),投诉举报内容一致,行政复议对应的为举报件,被申请人在投诉件(编号为×)回复中也已明确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相关内容,申请人理应知道不予立案的理由,但申请人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申请人恶意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特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9日,申请人严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编号为:×,举报内容为:2023年9月7日购买的蒜香味花生,生产日期为6月10日,分装日期为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认为分装即为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第三人未正确标注执行标准、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等强制性标准规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GB7718,要求查处。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根据举报线索到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处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有第三人销售的“某果业”蒜香味花生,其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配料、产品分类、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储存条件、制造商、地址等信息,规格为5kg/箱,1袋/箱。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图片中“某果业”包装规格的产品。现场提取了第三人于2023年6月1日录单的关于“核桃味花生”“蒜香味花生”销售单(客户为“新密某果业”),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印有“某果业”的案涉商品并非由第三人分包,是由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并粘贴食品标签,分包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联。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第三人无证分包花生的问题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但未填写不予立案理由;当日14:51:56,被申请人向收件人留存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经调查,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述被举报花生均由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并贴标。该行为与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因郑州诚信致远果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本局管辖。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请举报人向新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应相关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于全国12315平台以同一事由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单编号:×),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中包含举报部分的处理结果,内容与短信告知内容相同。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单、投诉单、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购物凭证、现场笔录及照片、销售单、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回复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以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第三人不存在无证分包花生的行为,被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由郑州某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并贴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该部门规章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时仍应释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被申请人虽已对不予立案的理由在短信以及投诉单的反馈内容中进行了说明,但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为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规范性,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