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检中,有1批次结果不合格,抽样单编号为SBJ24330700300433580。在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检中,有1批结果不合格,抽样单编号为DBJ24330700300433271。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SBJ24330700300433580的水煮花生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新旺花生小作坊(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的水煮花生,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
(二)风险防控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于2024年9月2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旺花生小作坊送达编号为No.SPS20240376的检验报告,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同批次水煮花生。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6日在生产涉案水煮花生时,添加了于2022年2月7日从手机淘宝网络交易平台上购入的山梨酸钾食品添加剂,该添加剂已全部用完,因未做该添加剂使用记录,添加的具体数量无法查清。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不合格水煮花生含有苯甲酸及其钠盐的原因无法查清。截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涉案不合格水煮花生320斤,以平均单价3.2元/斤的价格对外零售,截止案发,已全部售完,因销售对象不明,故无法召回,共计货值金额1024元,违法所得1024元。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三)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本局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24元;2.处以罚款3100元。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4124元,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为DBJ24330700300433271的菠菜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吴献武便利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菠菜,毒死蜱项目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
(二)风险防控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于2024年8月23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吴献武便利店送达编号为No:SPD20241221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7月24日,当事人从金华市金东区冬生蔬菜商行购进7公斤菠菜放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为13.96元/公斤,共销售7公斤,截至案发时止,已全部销售,无库存,销售金额97.72元,违法所得27.72元。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三)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菠菜,毒死蜱项目被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已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且保存了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涉案菠菜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对于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情况当事人无法通过视觉感官验收进行鉴别。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履行了食安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要求,可以依法免于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认真查验产品质量,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