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周某超。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
2023年8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材料不清晰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在京东网店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一套由第三人生产的鱼线,实付金额:46 元,第三人涉嫌违法,故于2023年6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答复。因该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遂依法提起复议。第一,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品未标注任何的执行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及《产品质量法》,是违法行为,即使QB/T4516-2013的钓具钓鱼线标准为国家轻工业局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在市场上流通销售的商品,涉案商品均应依法标注执行标准。故被申请人未对产品是否违法的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故申请人依法向贵机关提交复议申请,请贵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 2023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周某超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31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被申请人举报涉嫌违法的库存商品。第三人未在其产品魔幻鱼线上标明执行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于2023年7月22日前改正。第三人于2023年7月21日提交整改报告,在期限内整改到位。且第三人应被申请人要求于7月20日将魔幻鱼线寄至广东某检测技术公司进行检测,7月26日收到检测合格报告,证明产品限量物质符合相关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整改并按期整改到位。且QB/T4516-2013仅为国家轻工业局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的表述。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相关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检验检测时间不计入核查时间,我局处置符合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办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告知救济途径的义务,且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来看,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义务也并未影响申请人寻求复议救济的权利。二、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线索,且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申请人周某超在投诉举报中仅提出“收到商品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QB/T4516-2013的标准第4条等标注标识要求以及国家产品质量法强制要求”,并未提出复议时提出的“涉案商品未标注任何执行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相关主张,并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所述义务。申请人周某超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共758次,举报共36次,仅因其在京东某官方旗舰店购买魔幻鱼线这一订单就分别向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了永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了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且在收到不予立案的回复后分别向永康市人民政府和婺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周某超的相关行为明显属于撒网式举报,且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信息的调查处理上,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告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周某超在京东商城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支付46元购买“魔幻鱼线”1件,产品标注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字样。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QB/T4516-2013的标准第4条等标注标识要求以及国家产品质量法强制要求,违规销售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请求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责令第三人赔偿。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案涉商品“魔幻鱼线”,该产品未在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3〕×号),认为第三人未在其生产的魔幻鱼线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在2023年7月22日前改正,要求“1.停止生产、销售未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商品;2.制定相关产品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3.将相关产品送检”。6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7月20日,第三人邮寄送检样品。7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同日提交《整改报告》一份,说明“1.已停止生产该款产品,并通知各经销商下架魔幻鱼线产品退回我公司。2.我公司已将魔幻鱼线产品寄往广东某检测技术公司进行检测,待收到检测报告后向贵局提交。3.已将制定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并公开申明列入公司发展规划。”7月26日,提供广东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限用物质的限量要求结果为合格。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按期整改到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31日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因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我局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关于举报,经核实编号为QB/T4516-2013的钓具钓鱼线标准为国家轻工业局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案涉产品照片及物流记录、购买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单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3〕×号)、拒绝调解书、整改报告、《测试报告》及送检物流凭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依法分别予以受理和检查,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结果和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未在其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行为,责令其改正,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整改材料以及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中告知其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