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刘某泉。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
2023年8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复议材料欠缺,于2023年8月2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8月30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9月1日决定受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在天猫店购买第三人所委托生产的食品西梅干水果罐头,,该产品所用执行标准为Q/04A4788S,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日,产品类型为水果罐头。被申请人称商家现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仅可以证明报告中涉及的检验项目合格,但不能以此就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水果罐头”,且涉案检验报告也并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水果罐头”进行认定或检验。一款产品是否属于水果罐头,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对“水果罐头”的定义描述的内容,现有的所有水果罐头的情形都不包含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不属于“水果罐头”。被申请人称生产企业以购进的西梅干为原材料依据相关流程生产该款产品,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为“西梅”,依据GB7718第4.1.3.1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依据4.1.2.1应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西梅”与“西梅干”有别,不属于同一种物质,应当定性标注虚假配料表,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涉案食品的配料表标注是“西梅”不合法,若真实配料不是西梅,则属于标准虚假配料表;若真实配料是西梅,依据Q/04A4788S第一条第二项,以此标准生产的食品,其原料有1.西梅干;2.西梅果脯。依据该标准4.1.1项、GB16325第一条第二项,干果食品有别于新鲜水果,即西梅干不等于西梅。涉案生产商是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生产食品或适用错误执行标准生产食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请婺城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刘某泉的举报信息,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商家能提供该款产品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申请人所称的执行标准《GB/T10784-2020》为推荐性标准,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企业标准《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并按照该企业标准要求进行生产。根据《GB/T10784-2020》对水果罐头的分类,该款产品属于3.4.7项干装型水果罐头,其定义也非产品强制性生产流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参照推荐性标准中所述流程制定产品生产流程。根据《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的定义为以西梅干或西梅果脯为原料,经原料验收、去核或不去核、添加或不添加辅料(菊粉、凝结芽孢杆菌)、挑选、灌装、抽真空充氮气或抽真空不充氮气或直接密封、金属探测、高温杀菌、冷却、装箱、入库等主要工艺加工而成的软包装罐头。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生产流程图,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符合该定义。生产厂家购进的原料为西梅干,符合《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定义生产流程中的原料要求。根据购进的西梅干标签显示,其原料为100%西梅,仅作脱水处理,加工过程中未改变其成分,故被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生产配料表标称原料为西梅并非虚假标注。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8月7日通过书面形式回复举报人。二、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经查询,申请人刘某泉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高达1302次。根据被投诉举报人反馈,刘某泉对委托生产、生产、销售该款西梅的3家企业同时进行投诉举报,且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有目的举报,且其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持请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刘某泉在天猫商城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产品原果大西梅干7份,总计559.3元,。该涉案产品标签表明其产品类型为水果罐头,配料为西梅,委托商为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为:Q/04A4788S。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以第三人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涉案产品原果大西梅干不属于水果罐头,且原料为西梅干或西梅果脯,并非西梅,与产品标签标注不符,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于7月24日决定受理并于次日将《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金婺市监诉受〔2023〕×号)邮寄申请人。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西梅干,第三人现场提供了相关材料(生产厂家相关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生产该款产品的工艺流程图,购进的原料西梅干的标签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种类明细表等材料)。生产该款产品的工艺流程图显示其工艺包括西梅干原料验收、入库储存、出库、清洗、挑选、蒸煮、去核或不去核、X光机检测CCPI、高温高压灭菌CCP2、风干、定量包装、装箱入库。购进原料西梅干配料表标注其为100%西梅。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商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其中列明西梅软包装罐头属于果蔬罐头项下的水果罐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7日作出《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本局执法人员对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待售的被举报产品西梅干,商家现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GB/T10784-2020》为国家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可以采用其企业标准生产相关产品,且生产企业出具的生产流程图符合该企业标准。生产企业以购进的西梅干为原材料依据相关流程生产该款产品,根据购进的西梅干的标签显示其原料为100%西梅,仅作脱水处理,加工过程中未改变其成分,故本局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针对投诉,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类别名称“果蔬罐头”项下,包含了“水果罐头[其他(西梅软包装罐头)]”。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有核西梅干”检测结论为符合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判定依据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案涉产品实物照片及物流记录、购买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投诉举报材料、《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金婺市监诉受〔2023〕×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生产企业资质材料、检测报告、生产工艺流程图、原料标签、《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及送达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本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西梅干存在虚假标注,同时提起了投诉和举报。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已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针对举报部分,案涉产品依据的标准为企业标准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且已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在类别名称果蔬罐头下,品种明细水果罐头项下其他中明确备注有西梅软包装罐头。因此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型为水果罐头并无不当。第三人购进的原料西梅干标签显示其原料为100%西梅,加工过程中未改变其成分,且其配料标注为西梅的行为没有歧义,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也显示该产品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