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56851584G/2024-52013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3〕128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2024-10-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3〕128号

    日期:2024-10-14 16:24:09 来源: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分享:
         

    朗读

    申请人:刘某泉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食品有限公司

    20238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830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102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 2023 71日在天猫店购买到第三人所销售的食品西梅干水果罐头,该产品所用执行标准为Q/04A4788S,生产日期:202361日,产品类型:水果罐头等内容。申请人与此案具有利害关系。二、第三人现场提供检验检测合格报告仅可以证明报告中涉及的检验项目合格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水果罐头”,且涉案检验报告也并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水果罐头”进行认定或检验。三、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对“水果罐头”定义描述的内容。本案中GB/T10784-2020(罐头食品分类)标准是典型的分类标准,依据该标准第一项:本标准规定了罐头食品的分类原则和类别,第二项分类原则:按照不同原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特性进行分类。因此现有的所有水果罐头的情形都不包含涉案产品况且依据《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外的标准并不必须制定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也有效。GB/T10784-2020是针对罐头食品专门的分类标准,不属于强制标准不等于就可以将不属于罐头的食品赋予罐头食品的名称。四、被申请人回复结果称“生产企业以购进的西梅干为原材料依据相关流程生产该款产品”。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为“西梅”,这就属于违法行为。依据GB77184.1.3.1项,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依据4.1.2.1应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西梅”与西梅干有别,不属于同一种物质,应当定性标注虚假配料表,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五、涉案食品的配料表标注“西梅”不合法,若真实配料不是西梅,则属于标准虚假配料表;若真实配料是西梅,依据Q/04A4788S第一条第二项,以此标准生产的食品,其原料有1.西梅干;2.西梅果脯。依据该标准4.1.1GB16325第一条第二项,干果食品有别于新鲜水果,即西梅干不等于西梅。涉案生产商是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生产食品或适用错误执行标准生产食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行为,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请婺城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721日收到申请人刘某泉的举报信息,20238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华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商家能提供该款产品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申请人所称的执行标准GB/T10784-2020为推荐性标准,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企业标准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并按照该企业标准要求进行生产。根据GB/T10784-2020对水果罐头的分类,该款产品应属于3.4.7项干装型水果罐头,其定义也非产品强制性生产流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参照推荐性标准中所述流程制定产品生产流程。根据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的定义为以西梅干或西梅果脯为原料,经原料验收、去核或不去核、添加或不添加辅料(菊粉、凝结芽抱杆菌)、挑选、灌装、抽真空充氮气或抽真空不充氮气或直接密封、金属探测、高温杀菌、冷却、装箱、入库等主要工艺加工而成的软包装罐头。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生产流程图,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符合该定义。生产厂家购进的原料为西梅干,符合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定义生产流程中的原料要求,根据购进的西梅干标签显示其原料为100%西梅,仅作脱水处理,加工过程中未改变其成分,故被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配料表标称原料为西梅并非虚假标注。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87日通过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二、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经查询,刘某泉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高达1302次。根据第三人反馈,刘某泉对委托生产、生产、销售该款西梅的3家企业同时进行投诉举报,且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有目的举报,且其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特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71,申请人刘某泉在第三人金华食品有限公司天猫商城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559.3元购买了西梅干产品7涉案产品标签显示其产品名称为原果大西梅干,产品类型为水果罐头,配料为西梅,生产商: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为Q/04A4788S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水果罐头,与产品标签标注不符,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违法;且原料为西梅干或西梅果脯,并非西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715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处该纠纷责令退赔,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37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724日决定受理并于次日将《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金婺市监诉受2023×)邮寄申请人202384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西梅干,在其天猫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企业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款产品的企业标准Q/04A4788S西梅软包装罐头》、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许可品种明细表。“西梅软包装罐头”被列入该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水果罐头”项下。现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有核西梅干”检测结论为符合Q/04A4788S-2022西梅软包装罐头》以及GB2760-201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依据的要求。第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工艺流程包括西梅干原料验收、入库储存、出库、清洗、挑选、蒸煮、去核或不去核、挑选、包装、检测及高温高压灭菌、风干、定量包装及装箱入库。提供的西梅干原料的标签显示,配料为100%西梅。

    被申请人于202385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87日作出《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本局执法人员对金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待售的被举报产品西梅干,商家现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GB/T10784-2020为国家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可以采用其企业标准生产相关产品,且生产企业出具的生产流程图符合该企业标准。生产企业以购进的西梅干为原材料依据相关流程生产该款产品,根据购进的西梅干的标签显示其原料为100%西梅,仅作脱水处理,加工过程中未改变其成分,故本局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针对投诉,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案涉产品实物照片及物流记录、购买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投诉举报材料、《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金婺市监诉受2023×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生产企业资质材料、检测报告、生产工艺流程图、原料标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及送达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本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西梅干存在虚假标注,同时提起了投诉和举报。关于投诉,被申请人在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已在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举报,经核查,案涉产品西梅干的生产企业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水果罐头”项下的“西梅软包装罐头”生产许可,其依据企业标准Q/04A4788S西梅软包装罐头》进行生产,并在标签标注产品类型为“水果罐头”并无不当。案涉产品使用的原料虽然是西梅干,但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成分未发生改变,第三人将配料标注为西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也显示该产品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诉受2023×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