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卢某磊。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11月3日两次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浙里办APP平台对申请人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回复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在2023年9月8日开始打057912345电话,但一直没有回复,后来又在2023年9月21日在浙里办APP反映问题,反应了十几次,在2023年10月12日回复了不予立案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生产售卖假货的问题进行落实,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浙里办APP平台对申请人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平台收到卢某磊的投诉举报件,于2023年0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民呼我为告知投诉举报人。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调解,并于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12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投诉人。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有被举报产品木工车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证据;该木工车床标识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相符,具备产品出厂合格证,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相关情况不符合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10月0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2日将本案的结果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投诉举报人。二、申请人未提供客观证据仅主观判断因同一消费争议重复投诉举报。申请人因编号为×的订单产生的消费争议于2023年6月30日向拼多多平台投诉要求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退一赔三,在双方举证后拼多多平台驳回申请人诉求;申请人因编号为×的订单产生的消费争议于2023年9月5日通过12315电话受理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要求退一赔三,被申请人9月6日受理并于9月13日回复被投诉人愿意在保修期内履行三包义务明确拒绝退一赔三,并同时回复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因编号为×的订单产生的消费争议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12315电话受理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及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的投诉举报件已经是因编号为×的订单产生的消费争议收到的第三个投诉举报件相关投诉举报件,被申请人均依法依规受理并回复,并不存在投诉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一直没回复”“多次反映问题不回复不受理”的情况。三、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虽明确拒绝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要求,但多次明确告知消费者愿意履行保修义务,在消费者首次告知故障后,初步判定为电容损坏,于2023年6月27日寄出电容。6月30日,消费者签收后在拼多多平台首次发起投诉,此后坚持退一赔三,相关事实与投诉人所述“商家让自己出运费寄电机,寄来的电机用了一次又坏了”并不相符,相关诉求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信息的调查处理上,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告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委托案外人卢纳纳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台木工设备。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签收。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以“金华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设备欺诈消费者”为由,反映该设备用了一次就坏了,更换配件后又坏了,认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格证检验报告,欺诈消费者,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反映事项属于该局管辖范围并已转至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处理。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案涉产品,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某”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同时,现场查看案涉产品外包装有“某”、“木工车床”字样,产品铭牌“某木工车床”有“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街道某工业区某幢”,涉案产品包装内放有木工车床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合格证、有检验员和检验日期盖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就该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并于2023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书》。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证件,该木工车床标识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相符,具备产品出厂合格证,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证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金华某机电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将依据三包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明确拒绝我局调解。因出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终止调解相关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你在投诉中反映的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因拼多多平台编号为×的订单产生的消费争议,已分别于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18日通过12315电话受理平台进行投诉及举报,被申请人均已作出了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反映件后,对投诉事项于2023年9月21日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性规定。第三人于2023年10月8日书面声明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反映件中涉及第三人违法行为的线索,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包含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浙里办APP平台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回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中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