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9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3年9月22日决定受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改为警告和教育,并发放“违法停车教育劝导告知书”。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日16:49,申请人车辆在玉壶路违停,未实际影响其他交通参与者,且该地点9月之前几乎24小时都有车违停,被某中队进行零容忍、150元罚款。事实上,申请人观察到该片区常年存在常年车辆违停现象,未被妥善治理。申请人在婺城区执法局查询该片区,8月3日当日,仅16:49前后十分钟内有六个行政处罚,后继续随即检查8月3日前数日的处罚记录,仅有一次行政处罚记录。另外,某中队针对该片区违停现象,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5日-9月7日,执法人员数次前往现场,发现确有车辆违停并进行查处,发放“违法停车教育劝导告知书”。出于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原则,请出示对上述违停车辆已进行同样零容忍、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无区别对待情况。上述查询结果结合申请人长期观察到的常年违停情况未被妥善治理,申请人认为自己所受到的零容忍、150元罚款违背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原则,申请人同时认为,《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无法与时俱进(汽车数量与日俱增,有限的停车位已无法满足需求,不实际影响他人通行前提下的违停,零容忍执法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执法),并且从某种程度也违反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原则,比如,该办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道路违停的零容忍、150元罚款的刚性规定,因为现实中,浙江省同一时间所有的违停者不可能都会被零容忍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林某违法停车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行队员在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进行执法时,发现某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玉壶街人行道上,车辆压占盲道,车门紧闭且车内无人,所停地点未施划泊位,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号)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车辆某违法停放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在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2023年8月30日,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林某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依法下达了《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缴纳了罚款。二、申请人违停地点位于人行道管理范围,且未施划泊位,其违停行为客观上影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故对其违停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号)关于人行道的界定等相关规定,本案违法停车地点属于“城市人行道”的范畴,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人行道的界定相吻合,同时也契合道路交通管理需要,由此可见,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系人行道。且根据现有证据,某机动车辆停放的人行道区域并未施划机动车泊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客观上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人行道是为保障行人通行权而设的,是主供行人通行的专用道路,道路用于通行的面积是确定的,机动车乱停一辆,通行面积就被侵占一块,其通行功能就减弱一分,车辆、行人即无法从乱停车的地点通过,故在主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势必侵占行人通行空间,减弱人行道的通行能力,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申请人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人行道上并压占盲道,已经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且当时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客观上自然会产生影响通行的后果。同时,在同一时段同一路段也有若干辆车辆因违法停车被抄牌查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选择性执法导致执法不公的问题。由于执法队员日常巡查和执法处于动态之中,且违停车辆也处于动态之中,难免会出现申请人所说的违停车辆有些抄牌有些没有抄牌的现象。因此,一方面,我们也要求执法队员进一步合理调整勤务,加大巡查力度,另一方面,抄牌处罚不能最终解决违停问题,在此呼吁广大车主要文明停车,只有共同努力才能维护好文明城市的形象。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车辆牌号为某的黑色小型客车不按规定停放在玉壶街人行道上,车辆压占盲道,车门紧闭且车内无人,所停地点未施划泊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车辆某违法停放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在汽车驾驶室左侧车窗。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16点49分,在玉壶路实施的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给予150元罚款。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违停照片显示:牌号为某的黑色小型客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所停地点未施划泊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停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停照片等证据,本案申请人确有违法停车的行为,且申请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按照《浙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申请人认为因该场所常年违停现象未被妥善治理,申请人认为自己所受到的零容忍、150元罚款违背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原则,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改为警告和教育,并发放“违法停车教育劝导告知书”。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