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4-51998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2023〕150号

  • 发布机构:

    婺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4-10-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2023〕150号

    日期:2024-10-14 15:55:26 来源: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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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申请人:田某茂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20239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10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95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612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收纳屋,支付5.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食品收纳盒一份,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3622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82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95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所售产品为一般塑料制品,也未发现食品收纳盒字眼但通过申请人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店铺链接宣传界面使用对象为食品,并非被申请人所回复称的非食品相关产品。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8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田某茂的举报单。20238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华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收纳盒,情况一该产品有标识标签,包含内容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材质等信息,因此该产品不属举报人所称的三无产品,且其执行标准为GB/T30401-2013,为一般塑料制品,并非举报人所称的食品相关产品,即该产品为非食品接触用塑料制品,但该产品标签上未见生产日期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婺市监责改2023×);情况二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查时未见明显刺鼻气味,同时该产品为非食品接触用塑料制品,并不能以申请人所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以及制品》GB4806.74.2感官要求为标准进行判定情况三执法人员对被举报链接进行检查,该链接标题为书架桌面上收纳盒学生宿舍ins面膜杂物收纳箱整理置物架学生宿舍其中未见申请人所称的食品收纳盒字眼,但在其商品参数中设置了使用对象为杂物、食品、书籍。针对这一情况,20239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其使用对象中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其店铺链接中的商品详情页面所展示的收纳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并未直接接触食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其网店商品标题中未宣传该收纳盒为食品收纳盒,在详情页中展示其收纳的为预包装食品,且其产品标签明确显示其执行标准为GB/T30401-2013塑料储藏盒,综合考虑消费者具有的生活常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食品相关产品。2023911日,金华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完善产品标签信息,并设置提示语,已整改到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在202395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原因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至申请人。二、关于检测报告的回复申请人在举报时提出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在复议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经调查,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并非申请人所称的食品相关产品,而是非食品接触用塑料制品该产品本身不需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要求,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时明确告知其举报的产品为一般塑料制品非食品接触用塑料制品,并非食品相关产品。三、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田某茂通过该平台发起投诉举报459次,至20238月份以来,田某茂在浙江省发起政复议数量共5件,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撒网式举报,且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612日在第三人金华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收纳屋”)支付5.5购买“桌面透明书籍杂物收纳盒”1件。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无生产日期,有明显刺鼻气味,且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食品接触塑料材料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因此于20238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要求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的处理结果。20238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案涉产品,标签合格证上标注有名称:收纳盒,执行标准:GB/T30401-2013,地址:浙江金华,材质:PET,生产厂家:金华市婺城区某塑料制品厂。现场查看第三人拼多多店铺内被诉产品链接,其商品参数中使用对象为:杂物、食品、书籍,详情图片中展示产品收纳薯片、巧克力棒、夹心饼干等预包装食品,第三人还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送货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3×号),因第三人销售的收纳盒合格证上无“生产日期或批号”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在2023915日前改正。20239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许某豪进行询问,针对商品参数中使用对象描述为“杂物、食品、书籍”的问题进行解释:其中食品是指预包装食品,商品详情页面展示的也是收纳预包装食品,产品标识标签中产品名称为收纳盒,执行标准为GB/T30401-2013《塑料储藏盒》,是一般塑料制品,并非食品相关产品。20239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报告》,对案涉产品合格证标签信息进行修改,添加了生产批号信息及“该食品不可直接接触食品”字样。被申请人于20239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20238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金华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一、现场发现被诉产品,该产品标识标签包含内容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材质等信息,未见生产日期信息,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该产品名称为收纳盒,执行标准为GB/30401-2013,为一般塑料制品,并非食品相关产品。二、现场产品未见明显刺鼻气味,该公司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和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三、其在拼多多平台“可爱收纳盒”中有被诉产品链接,产品标题为“书架桌面上收纳盒学生宿舍ins面膜杂物收纳箱整理置物架学生宿舍”未发现“食品收纳盒”字眼。经我局工作人员进一步核查,现有证据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照片产品网页截图、第三人及生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3×号)、询问笔录、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8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831日开展现场核查,9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可知,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显示使用对象包含了“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询问、调查,查明商品网页链接标题及产品名称未见“食品”相关字样,商品详情中收纳的食品均为预包装食品,并非直接接触,且产品标签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为GB/30401-2013《塑料储藏盒》。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第三人已在产品标签上完善生产批号以及增加“该产品不可直接接触食品”的字样,已经整改到位。因该产品并非食品接触用塑料制品,因此申请人提出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食品接触塑料材料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以及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问题进行答复,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95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