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葛某军(原金华市婺城区某甜品店经营者)。
2023年7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回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7号,申请人在商家店铺购买了一袋500g新西兰鳕鱼胶。发现其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等标签标识,且没有任何检验检疫,商家宣称是新西兰进口的。于是于2023年5月18号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2023年5月18号某所告知受理,于2023年6月26号作出结案反馈:“柯先生你好,你所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查,你所投诉的商家已注销营业执照,我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商家预留的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因无法联系上商家,无法进行调解,建议你走其他法律途径。”对此结案回复申请人不服。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国家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写的投诉举报件,申请人和商家还有纠纷,属于调查阶段,2023年6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办理注销属于违法无效注销。另外,第三人长期在店铺销售此种三无产品,按照产品单价销售额应该已经远超5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该联合公安彻查这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不能让第三人通过注销店铺免除惩罚。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并履行说明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柯某的投诉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到该投诉单后,于2023年5月21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路某号的金华市婺城区某甜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未开门,经多次拨打该店在被申请人处预留的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联系相关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共同走访该店,该店均未开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无法查实该店违法行为,无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该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无法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2023年6月13日,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某甜品店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注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得注销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无法进行调解的决定,且在2023年6月26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和原因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柯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第三人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投诉内容为:5月17日在商家店铺购买了一袋500g新西兰鳕鱼胶,发现其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等标签标识,且没有任何检验检疫,商家宣称是新西兰进口的。请求被申请人处理并依法赔偿。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单并决定受理。202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根据投诉线索到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某甜品店处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关门停业。电话联系该店在被申请人系统内预留的电话号码,多次拨打均未能接通。被申请人分别于5月29日以及6月19日再次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均无法联系到第三人。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至6月30日。经系统查询,第三人已于2023年6月13日注销登记。2023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第三人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食品行为不予立案。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称:“经查,你所投诉的商家已注销营业执照,我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商家预留的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因无法联系上商家,无法进行调解,建议你走其他法律途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标签标识违法、虚假宣传等问题依法处罚并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7月17日进行了办结答复。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投诉单、举报单、案涉产品实物照片、支付账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三人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案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以及退货的诉求,本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消费争议进行处理,属于投诉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受理。因无法联系第三人及其经营者,案涉投诉客观上已无调解的可能性,被申请人遂作出无法调解的告知,应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无法调解的结案回复,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第三人消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协调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回复,该复议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