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刘某辉。
本机关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23年9月7日,追加刘某辉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拥有房屋位于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因“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项目设立的补偿标准不合理,申请人至今未签署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然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腾空搬离案涉房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法定征收主体,其作出案涉决定书系超越取权。同时,申请人自始未收到任何部门下达的决定,案涉《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的作出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实体程序均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单位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房屋无房产证、土地证,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该处房屋系徐某丰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向某村村民刘某辉购买宅基地后建造,现由申请人李某居住使用。2018年7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330702)A[2018]-×号),批准同意对金华市婺城区某街道某村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实行征收。某街道办事处为征收执行人,承担实施本次集体上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案涉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房屋纳入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二、案涉责令腾空房屋决定合法适当。徐某丰、李某不是某村村民,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房屋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征收过程中,刘某辉户已同意该房屋由某街道办事处实施征收。经街道办事处多次组织协调,买卖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本着实质化解争议的出发点,某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徐某丰、李某限期腾空房屋、并领取地上房屋补偿补助奖励款914449元,房屋买卖事宜可另行处理;但徐某丰、李某逾期未腾空房屋,也未领取补偿款。为保证土地征收工作顺利实施,街道办事处故作出案涉责令腾空房屋决定。综上,请求贵机关依法维持案涉责令腾空房屋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330702)A[2018]-×号),批准同意金华市婺城区2018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48.465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8.4655公顷)。2018年8月3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8第×号)。案涉坐落于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的房屋及土地在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徐某丰、李某作出《房屋腾空催告书》,要求徐某丰、李某于2023年5月10日前腾空房屋移交被申请人,并领取地上房屋补偿款。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徐某丰、李某作出《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坐落于某茗苑某幢某号的房屋占地 76.32 平方米,共五层,实测建筑面积 481.53 平方米,无土地证、房产证,系徐某丰向某街道某村村民刘某辉购买宅基地后建造,现由李某(徐某丰前妻)居住使用。经评估,案涉地上房屋补偿包括房屋补偿、装修补偿等补偿补助奖励金额共计914449元。徐某丰、李某未领款,也未腾空房屋。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实际使用居住人应限期腾空房屋。该处房屋地上部分由徐某丰、李某建造,地上房屋的补偿补助奖励款可直接支付给徐某丰、李某。与房屋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或安置利益,因买卖双方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需待民事争议结束后另行确定,被申请人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责令徐某丰、李某在收到《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迁坐落于某茗苑某幢某号的房屋。申请人李某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的通知》,并于9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屋腾空催告书》及送达凭证、《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330702)A[2018]-×号)、《征收土地公告》(2018第×号)、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房屋照片、测绘平面图、分户评估报告、《宅基地转让协议》、《关于撤销<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十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应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房屋。被征收人已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房屋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搬迁的,经催告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申请人并非案涉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也不是征收实施部门,其作为征收工作的具体执行人,在被征收土地未得到交付的情况下并无作出责令腾空房屋决定的相应职权。案涉坐落于金华市某茗苑某幢某号的房屋及土地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以本案申请人为实际使用居住人和房屋建造者,地上房屋补偿补助奖励款已通知其领取,对申请人作出《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并无合法依据,明显不当。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由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并通知申请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但仍应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责令腾空房屋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