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
2023年9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第×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欣味园鸡蛋糕360g),被申请人于2023 年8月21日作出金婺市监举回〔2023〕第×号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7条食品的基本要求:“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食品标签如与食品、包装分离开,就无法起到追溯的作用,消费者无法得知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限、产生损害无法追溯厂家等情形。二、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签标示应当采用粘贴、印刷、标记的方式展示,然而本案的产品仅仅是用标签纸套在食品容器上,并未使用粘贴贴纸等形式。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标签分离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地址。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8月21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邮寄送达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中反映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28日依投诉举报线索对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投诉举报商品“欣味园鸡蛋糕”待售,被投诉举报款商品外包装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透明包装盒,二是标注有食品标签信息的纸套。第三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款商品外包装纸套附着于包装盒且不易脱落,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标准条文“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释义“本条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附着或结合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相关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将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该不予立案决定。二、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食品标签是否与食品包装分离的情况是在购买前即可看到的。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共购买1瓶冰露矿泉水,1包优明香土鸡精复合调味料,1盒百诚黑芝麻味月饼、1盒百诚红豆沙月饼和1盒欣味园鸡蛋糕。申请人对百诚黑芝麻味月饼、百诚红豆沙月饼和欣味园鸡蛋糕均以食品标签与食品包装分离为由进行投诉举报,而对优明香土鸡精复合调味料以配料表仅标注鸡肉粉未标注土鸡肉粉为由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理由均不是食品安全问题,而仅对购买前即可看到的包装标识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但未给出因购买商品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明。申请人梁某林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共1569 次,举报共1970次。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仅被申请人就收到14封来自梁某林的投诉举报信,其中与本次被投诉举报款商品情况相似的商品投诉举报多达6件,涉及被举报商品的商家2家,且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撒网式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黎某针对同样商品的12封投诉举报信,根据购物小票信息其在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与申请人的付款时间仅相差1分钟。两人在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购买的商品除一瓶冰露矿泉水外均涉及投诉举报,明显属于为索赔所购买的团队行为。申请人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信息的调查处理上,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告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在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处购买欣味园鸡蛋糕等物品,于7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认为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1.责令退回货款并赔偿,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金婺市监诉受〔2023〕×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案涉商品欣味园鸡蛋糕待售,发现其外包装由透明包装盒以及标注食品标签信息的纸套两个部分组成,纸套依附于包装且不易脱落。第三人提供了产品生产者资质材料、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经审批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时限。2023年8月17日,第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该答复书对申请人提出的14份投诉举报作出统一回复,针对投诉涉案产品欣味园鸡蛋糕的回复内容为:“经核查,上述食品外包装纸套附着于包装盒且不易脱落,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标准条文‘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释义‘本条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附着或结合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要求。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第×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产品照片、购买凭证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金婺市监诉受〔2023〕×号)、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金婺市监举回〔2023〕×号)、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第三人拒绝调解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本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欣味园鸡蛋糕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提起了投诉和举报。针对举报部分,本案中欣味园鸡蛋糕商品外包装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透明包装盒,二是标注有食品标签信息的纸套。涉案商品食品标签信息与商品名称、条形码等信息一并印刷在纸套上,外包装纸套附着于包装盒且不易脱落,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条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延期审批,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举回〔2023〕第×号消费投诉举报答复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