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有限公司。
2023年6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请求不明确、复议材料不齐全等问题,分别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对投诉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日将淘宝商家“某旗舰店”出售的九节虾干和辟谷粉两种产品投诉举报至12345平台,认为产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了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关于金华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收悉。我局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对金华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在已处理完毕,将相关情况结果回复如下: 关于投诉,因金华某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你反映的金华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的情况,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商家的公司名称为金华某有限公司。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淘宝商城入驻商家“某旗舰店”处购买商品九节虾干和辟谷粉两种产品,都是普通商品,花了人民币1130.76元。订单编号为:×。具体如下:买来商品是食用的,却发现产品问题。产品广告页面宣传该产品可以增进视力,减少眼部疲劳,对新陈代谢起调节作用,可以排毒,排清宿便,身材塑型,调理脾胃,净化及软化血管,对心脑血管疾病有很大好处等功效作用…并且利用该产品里面的配料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可以改善或修复上面所宣传的那些问题,而且该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属于普通食品,这些广告上的功效属于商家为了销量无中生有添加进去的。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销量,让消费者误以为或联想到该产品含有该功效,欺骗消费者,夸大食品对疾病的治疗功效,制造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的中间地带、模糊地带、灰色地带,以误导受众的知情和选择的主动权,而且这两款产品的月销量分别为7000+和100+,销量巨大跟违法轻微完全不沾边。
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普通食品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宣传任何功效,也不能借助产品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任何功效不得宣传和保健品药品等相混淆的用语等等。不得发布免责声明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为这个问题申请人投诉举报到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局不予立案,也没有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庇商家,申请人对此不服。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就事论事,对投诉举报企业简单糊弄处理,严重偏袒商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邓某的投诉件,于2023年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金华某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5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中反映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于 2023年5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第三人通过天猫店铺销售的九节虾干和亚麻籽橄榄代餐粉的商品详情页及样品。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宣传图片上标注“核黄素:增进视力,减轻眼睛的疲劳”、“你真的知道辟谷的作用吗?排毒:辟谷可以帮助排清宿便;调理脾胃:毒素排清后,增强肠胃吸收能力,使消化系统效率提高”等字样,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于5月22日前提交相关说明的依据。5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其产品网页发布的文字仅进行与产品相关的简单科普性介绍,并未对产品的功效进行宣传,并未宣传产品的保健功效或疾病治疗功能,且相关科普性介绍内容已提供依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滥用行政复议权力,属于职业举报人。在核实过程中,申请人5月1日下单成功,被投诉举报人当日发货,5月4日商品到提货点,申请人连续5日未收货,快递于5月9日由快递员从提货点取出,5月11日申请人未联系商家直接通过淘宝售后平台以物流未到为由申请退款成功,随后快递员将商品退回。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并未因购买、使用第三人的商品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邓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共23次,举报共24次,属于撒网式举报,且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信息的调查处理上,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告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申请人邓某在第三人金华某有限公司(淘宝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130.76元购买了“辟谷粉亚麻籽橄榄代餐粉”和“九节虾干”。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提起投诉举报,认为第三人宣传案涉产品可以排毒、排清宿便、调理脾胃、增加视力等功效,违反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于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根据举报线索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第三人在案涉产品销售主页面产品照片上标注有“核黄素:增进视力,减轻眼睛的疲劳”、“你真的知道辟谷的作用吗?排毒:辟谷可以帮助排清宿便;调理脾胃:毒素排清后,增强肠胃吸收能力,使消化系统效率提高”字样。被申请人同日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婺市监限提〔2023〕×号),要求第三人五日内提供案涉产品相关宣传的依据。第三人于2023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及依据1份,主要说明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图片内容为产品相关知识的简单科普,为公众容易知晓的知识,相关介绍并非对产品功效的宣传。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书》1份,明确拒绝投诉调解通知内容。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其产品网页发布的文字仅进行与产品相关的简单科普性介绍,并未对产品的功效进行宣传,并未宣传产品的保健功效或疾病治疗功能,且相关科普性介绍内容已提供依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5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系统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就案涉产品于2023年5月1日付款下单,5月4日案涉产品到达提货点。因申请人不签收,案涉产品于5月9日被取出。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以“快递/物流一直未送到”为由发起退款申请,同日第三人拦截快递。5月13日退回货品被第三人签收,5月14日申请人完成退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执法反馈单(检查)、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及实物照片、购买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系统短信发送记录截图、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婺市监限提〔2023〕×号)及送达回证、拒绝调解书、情况说明及附件、物流及退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法广告的投诉举报负有调查核实、处理告知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法宣传特定保健功能违反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启动行政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应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其目的是要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作成对第三人的处罚。对该请求权的认定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从法律依据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虽然规定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广告的投诉举报请求权,但该法并未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另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角度而言,本案申请人在货物到达收货点后在未签收情况下即提起投诉举报,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前又以“快递/物流一直未送到”为由发起并完成退款申请。申请人并未实际购买案涉产品,其投诉举报并不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