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申请人:徐某记。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乡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3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第×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于2023年5月22日延长审限30日,5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6月12日因调解需要决定中止审理,因调解未成于2023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乡某村村民,在该村依法拥有一块宅基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婺集用(×)第×号)。2006年,申请人与某乡某社区签订《三期一批旧村改造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宅基地,并将老宅予以拆除。为了解三期一批旧村改造房屋项目的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文件;2、《三期一批旧村改造实施意见》;3、《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婺集用(×)第×号);4、《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某乡某村联建房的图纸;5、申请人与某村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6、某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11号开具的少批多建款、旧房少拆平方款、规费、屋基定位款等收据。”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11日签收该申请。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第×号),内容为:“第1、2、6条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保存”。但是,该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被申请人系负责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案涉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第1、2、6条信息均涉及到旧村改造项目,案涉项目系通过村民“招标”的方式取得宅基地,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相关信息。同时,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婺区建信息公开(2023)第×号),其明确告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咨询案涉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系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婺城区某乡某社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知,案涉宅基地批准是经过被申请人审批、参与、开具和保存相应收据的。故,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第1、2项涉及到宅基地审批和实施的具体办法,第6项涉及相应的收据,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开,严重侵害了申请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系制作或保存案涉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婺城区某乡某社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1、2项内容是经过被申请人审批的,其依法应当保存政府信息。第6项内容是由被申请人制作,且目前由被申请人保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上述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过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文件;2、《三期一批旧村改造实施意见》;6、某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日开具的少批多建款、旧房少拆平方款、规费、屋基定位款等收据。收到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检索,经检索,发现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过上述信息。二、申请人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3、《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婺集用(×)第×号)。经查,该项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的权证资料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因此,申请人对该项申请内容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而不是通过信息公开的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是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4、《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某乡某村联建房的图纸;5、申请人与某村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查,上述第4项内容系申请人建房时聘请建筑设计公司制作的房屋结构和平面图;第五项申请内容是申请人与某村所签订的协议。上述两份信息均系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员制作或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文件,并不是由某乡人民政府制作;而且,上述两份文件、协议也不是某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获取的。因此,该两份文件并不是政府信息。另外,据被申请人了解: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中,申请人已经将上述要求公开内容的第4、5项作为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予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申请人在其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而且,在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下,继续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显然属于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合法利益。四、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因此,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决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识别、检索,经检索后,发现部分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部分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还有一部分系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过的内容。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五)的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徐某记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乡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乡某村村民,在该村依法拥有一块宅基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婺集用(×)第×号)。2006年申请人与某乡某社区签订《三期一批旧村改造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宅基地,并将老宅予以拆除。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文件;2、《三期一批旧村改造实施意见》;3、《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婺集用(×)第×号);4、《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某乡某村联建房的图纸;5、申请人与某村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6、某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11号开具的少批多建款、旧房少拆平方款、规费、屋基定位款等收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签收该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第×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第1、2、6条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第3、4、5条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将涉案答复书交付邮寄。
另查明,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1、《三期一批旧村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文件;2、《三期一批旧村改造实施意见》,被申请人在京图数字档案管理系统以关键词“三期一批”“旧村改造”“批准”“某村”等对2003年以来的文书进行了查询检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6、某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11号开具的少批多建款、旧房少拆平方款、规费、屋基定位款等收据,被申请人到某财政所对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所开具的票据进行了查询、检索,未发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又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金婺×责改通字【2022】第×号),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起诉材料。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有申请人与某乡某社区签订的《三期一批旧村改造建房协议书》、《拆除旧房协议》,某乡某经济合作社开具给申请人的旧房少拆平方款、屋基定位款、少批多建款、规费等收据以及房屋设计图纸等。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第×号)及邮寄凭证、检索说明、检索截图、记账凭证、行政诉讼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某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徐某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答复,2月1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2、6项信息,被申请人已在档案管理系统、某财政所进行了查找、检索,未发现其制作或保存过相关信息,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合理检索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该项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资料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属于政府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渠道来获取。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第3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说法不当,本机关现予以指正。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第5项信息,上述申请内容均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且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起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在另案中将要求公开的第4、第5项信息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说明申请人已经实际获取上述信息。此外,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诉讼证据材料来看,其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第6项信息“某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0、11号开具的少批多建款、旧房少拆平方款、规费、屋基定位款等收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在明知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并在其已经实际掌握获取的情况下,仍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无诉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答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