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婺政复决字〔2022〕19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2022年7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于存在复议材料不齐全的问题,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后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其举报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编号:x),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优品旗舰店”,支付花费1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吸油纸”一份,订单编号:1534502319023159087,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3155179554284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5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答复显示的“商家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针对商品无合格证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商家限期改正”,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周某杰的举报信息,2022年5月30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产品标签内容包含产品名称空气炸锅专用纸、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但未见合格证。经查,被举报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从某塑料袋厂购进被举报商品吸油纸(生产批次为2022年1月10日),该商品为某塑料厂委托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某塑料袋厂提供了委托生产授权书)。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某塑料袋厂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出厂检测报告、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持有)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且厂家出厂检测报告显示耐高温符合要求,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耐气味等感官指标均符合要求,实际商品查看也未发现刺鼻味道。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系统平台回复举报人。二、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并未提供如商品有刺鼻气味、耐高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出怀疑但未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可以要求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不能提供的,不符合举报要求,可以不作为举报处理。且申请人同时举报不同商家同类商品,仅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狮所辖区涉及被举报商品的商家达到2家,且举报材料内容基本一致,明显属于撒网式举报,且罔顾行政机关调查事实,未达其目的便进行行政复议,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行政复议权力被滥用,大量挤占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三、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涉及到销售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现场检查情况详情不予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将举报处理的结果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要求提供产品相关资质证明,依职权不予反馈。综上,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花费15.8元购买“空气炸锅专用纸”产品。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标签的照片显示,“品名:空气炸锅专用纸,规格160mm*45mm,材质:食品级双面硅油纸,执行标准:GB4806.8,检测报告证书(编号:x),生产日期:2022年1月10日,保质期:4年,生产厂家:某塑料制品厂,地址:某街道某工业区,商品条形码(码号:x)”。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第三人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有明显刺鼻气味和重大健康隐患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有待售的被投诉举报产品“空气炸锅专用纸”,标签上印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但未见合格证。被申请人执法队员现场提取了第三人购进案涉产品时的供应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生产商经营资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编号:x)及生产商2022年1月10日出厂检测报告(编号:x),某塑料制品厂提供了委托生产授权书。以上证据显示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从某塑料制品厂购进案涉产品吸油纸,该商品由某塑料制品厂委托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出厂检测报告显示耐高温性能符合要求,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气味等感官指标均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x号),对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进行整改。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的案涉产品合格证。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吸油纸无刺鼻味道,耐高温符合产品标准,且第三人能提供相关资质材料,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品有刺鼻气味,且某贸易有限公司能提供被举报‘吸油纸’的进货票据、厂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针对商品无合格证的问题,我局已责令商家限期改正。综上,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网页截图、涉案产品实物照片、第三人资质信息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向其提交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案涉产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x号)及改正内容、案涉产品采购票据、委托生产企业及被委托生产企业资质材料、检验报告(编号:x)、出厂检测报告(编号:x)、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5月30日开展现场核查,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3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可知,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签注明品名、规格、材质、执行标准、质保、生产厂家及地址等产品信息,但未张贴合格证。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2)x号),同日第三人整改完毕。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及检验报告显示,检测机构对案涉类型产品感官、总迁移量等要求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已对第三人责令整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x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并答复”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并将处理结果进行告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