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2022年9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的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鹏对本事件处理过程并不知情,且并未授权委托过公司任何员工及其它人员处理过此事件,仅于2022年8月24日被白龙桥镇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所领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要求当场签字。而婺市监检字〔2022〕×号处罚决定书中提到授权委托人为:胡某梅。此授权为白龙桥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公司员工胡某梅带上公司相关资料到白龙桥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当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并盖章,申请人公司法人蒙某鹏对此授权并不知情,且从未授权委托过胡某梅处理该事件,也从未签署过此授权委托书,此授权为非法授权。
二、婺市监检字〔2022〕×号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申请人在2021年9月25日收到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单位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测报告编号:(6621)255-1153,检测结论中不合格项目是赠品包中部分元件。申请人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且极力召回已销产品。经申请人内部查明,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检报告产品为本公司的MC-H-024型号,其中不合规部分为MC-H-024型号产品总生产批次中的第8批次。因暑期销量备货原因,该批次赠品包其中不合格配件为紧急外采,第8批次总生产数量为290套,配置与申请人自有赠品包成本相当,元件稍有差异,与婺市监检字〔2022〕×号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7046套数量并不相符。婺市监检字〔2022〕×号处罚决定书中所统计的数量,是根据白龙桥镇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公司财务胡某梅统计此款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申请人自有的MC-H-024型号产品在往期抽检和强制检查当中均未出现此类情况,仅在此次收到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才知道配件包中有元件机械与性能不合格的情况。且此款产品已获得国家3C强制检测认证报告,3C证书编号:2016152203015493。另外在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8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市质量检验研究院的一份对MC-H-024型号产品相近日期的抽检报告中(报告编号:WJJ20210408),并未发现不合格情况,足以证明MC-H-024规格产品并非全部不合格。
三、作为省外人员在金华市开办企业,申请人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守法经营生产,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一切政策,努力增加当地就业岗位和税收。在此次抽检产品中出现的问题,申请人并无故意违反的主观意识,纯属工作人员业务不精,工作失误,未详细查验供货样品,才导致这一问题的发生。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极力召回已销产品,在第一时间做出了应对措施和整改工作。当然,这一问题发生是事实存在,申请人诚恳接受工商部门的批评教育,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中把生产做好做细,加强对工作人员政策及业务培训。
申请人销售主要以电商为主,在全国疫情的影响下,大部分地区快递不能送达。2022年4月份金华疫情严峻的情况下,公司停工停产20余天,流失大量客户,销售直线下滑,能继续经营下去已属不易。疫情当下,企业生存已经很艰难,收到如此高额处罚,令公司雪上加霜,本次处罚将是压倒公司的最后一根稻草。鉴于申请人此类违规是首次违反,也积极配合和支持工商部门的工作又是无意识的过失行为,请求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撤销婺市监检字〔2022〕×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案基本情况。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单位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标称生产单位为金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标称产品名称为超轻粘土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6621)225-1153),检验结论:经检验,机械与物理性能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本次监督抽查要求中的GB 6675.2-2014玩具安全第2部分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金沙街×号×幢×层的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抽检结果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2022〕0517号)。申请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22年5月25日经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规格型号为MC-H-024的不合格超轻粘土,在2021年9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后自行停止生产销售。期间共生产上述规格型号超轻粘土7046套,已售出6864套,其中拦截召回52套,实际售出6812套。上述不合格超轻粘土成本价为12.69元/套,成本包含粘土、收纳盒、说明书、工具刀、配件包、不干胶、装盒人工、纸箱/快递袋。售价因销售平台不同、标价也不同,同时会有促销活动打折等,没有固定的销售价格。当事人已销售的6864套产品实际交易金额为121883.64 元,平均销售价格为17.75694元,其中召回的52套已经全额退款共计1017.8元,因超轻粘土为一次性使用玩具产品,且是零散卖给消费者没有留存过联系方式,已完成交易的买家无法进一步召回。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125115.4元,累计违法所得34516元。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前,已停止生产销售并对未完成交易的产品进行拦截召回,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4516元,并处罚款125115.4 元,合计罚没款159631.4 元,上缴国库。
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婺市监检听字〔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申请听证。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9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胡某梅未取得授权问题。案件调查过程中,胡某梅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蒙某鹏身份证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胡某梅身份证影印件,相关文书均有申请人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梅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于 2022年6月9日对胡某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第一个问题为胡某梅介绍身份,问答中明确胡某梅是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鹏委托来处理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问题,询问笔录经胡某梅签字确认。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不合格产品数量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问题。根据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6621)225-1153),抽检不合格产品规格型号为MC-H-024,该型号为申请人对外销售型号,该规格型号实际有包含配件和不包含配件的区分,申请人内部把包含配件的规格型号为MC-H-024产品使用“24色收纳箱装豪华版”的别名,被抽检不合格产品即属于包含配件的“24色收纳箱装豪华版”。根据申请人入库汇总账和销售汇总账,“24色收纳箱装豪华版”合计生产入库7046套、累计销售6864套,申请人不合格产品于2021年8月11日被抽样当日,仅被抽样天猫店铺摩彩旗舰店显示的抽样基数已达134145件。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已就相关基数问题作出确认,并按申请人生产入库及销售明细对不合格产品数量予以认定。申请人提出配件中元件不合格仅为第八批次290套,根据《检验报告》(报告编号:(6621)225-1153),申请人规格型号为MC-H-024产品被抽检不合格的原因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产品包含小零件,收纳盒上标注的小零件警示语不正确,不符合GB 6675.2-2014 4.4.2的要求;产品包含小球,但产品或其包装上未标识小球警告语,不符合GB 6675.2-2014 4.52的要求;二是产品配件塑料袋厚度小于标准限值,且未按标准要求打孔,不符合GB 6675.2-2014条款4.10的要求。以此得出检验结论机械与物理性能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 6675.2-2014“玩具安全 第2部分”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故配件作为产品的一部分,在产品外包装警告语及配件中塑料袋均不符合产品标称执行标准GB 6675.2-2014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数量合法合规。
四、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企业困难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考量申请人发现产品不合格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对未完成交易的产品进行拦截召回以及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情节,并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案中,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6621)225-1153)。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为2021年杭州市流通领域(网络)商品抽查检验,生产单位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金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规格型号为MC-H-024的超轻粘土。经检验,机械与物理性能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本次监督抽查要求中的GB 6675.2-2014 玩具安全 第2部分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具体不合格项目包括:一、产品含有小零件,但收纳盒上标注的小零件警示语不正确,不符合GB 6675.2-2014 4.4.2的要求。二、产品含有小球,但产品或其包装上未标识小球警告语,不符合GB 6675.2-2014 4.5.2的要求。三、产品配件塑料袋厚度小于标准限值,且未按标准要求打孔,不符合GB 6675.2-2014条款4.10的要求。
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规格型号为MC-H-024的超轻粘土生产销售。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婺市监责〔2022〕05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案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胡某梅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申请人从2021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规格型号为MC-H-024的不合格超轻粘土,2021年9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后自行停止生产销售。期间,共生产7046套,已销售6864套,其中拦截召回52套,实际售出6812套。销售途径为淘宝、天猫、拼多多、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已售产品实际交易金额为121883.64元,平均销售价格为17.75694元/套,成本价为12.69元/套。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125115.4元,累计违法所得34516元。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婺市监检听字〔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听证告知书于8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发现产品不合格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对未完成交易的产品进行拦截召回以及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情节,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4516元,并处罚款125115.4元,合计罚没款159631.4元。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6621)225-1153))、销售明细汇总、销售汇总单、生产入库汇总单、生产明细账、产品成本明细、退货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婺市监检字〔2022〕×号)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婺市监检听字〔2022〕×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2022〕×号)、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具体可归纳为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行政处罚是否恰当。
一是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问题。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MC-H-024的超轻粘土经必维申美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申请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对产品不合格事实亦未否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已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行为,定性准确。针对申请人提出不合格产品数量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不合规部分为总生产批次中的第8批次生产数量为290套,且产品已获国家3C强制认证,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相同型号产品相近日期的抽检中并未发现不合格情况,认为MC-H-024型号产品并非全部不合格。本机关认为,关于案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数量、交易金额、成本价格及召回等事实有询问笔录、销售明细汇总、销售汇总单、生产入库汇总单、生产明细账、产品成本明细等证据印证。申请人虽对不合格产品数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虽经3C强制认证,但与产品检验为不合格不具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对同规格型号产品相近时间进行检测的WJJ20210408号《检测报告》结果虽为符合要求,但其检验依据、判定依据与(6621)225-1153号《检测报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被询问人胡某梅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胡某梅(系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受申请人委托,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该委托书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申请人公司印章。被询问人还同时提供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委托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称未授权委托胡某梅处理该事件也未签署过此授权委托书与事实不符。
二是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是否恰当问题。《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婺市监检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