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56851584G/2023-50043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2〕28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11-0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2〕28号

    日期:2023-11-02 09:04:3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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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2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等问题,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2022年9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7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器械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了拜安康血糖仪试纸条家用50片。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血糖仪试纸的编号为国械注进20162403054,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都有载明须在温度9℃-30℃储存。但是该快递邮寄到收件地址途中经过的多个城市最高气温均高于30℃以上。因此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且未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二、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血糖仪试纸条中没有任何的保温储存设备,因此外界的温度直接影响试纸温度,在有快递盒包裹的情况下,血糖仪的试纸要么和外界温度一样,要么比外界温度高。举报信中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快递途中温度超过30℃的证据,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快递途中气温超过30℃而快递盒内部没有超过30℃的有力证据。被申请人未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应运输储存的相关证据,没有查询快递经过地区的气温,更没有调查涉案血糖仪试纸发货前的储存环境。因此不能保证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血糖仪试纸发货前真正的储存位置、储存环境及发货快递途中运输的环境温度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三、第三人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销售企业应明确了解并知道国械注进20162403054血糖仪试纸的储存以及运输应该在9℃-30℃的范围内,超过温度可能会造成测量结果的不准确、严重危害使用者生命安全,而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人进行查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编号:x1),称在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拜安康血糖试纸涉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张某举报的关于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的同一诉求、同一证据材料的举报单(编号:x2、x3)各一份。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库房内有拜安康血糖试纸存放,库房内温湿度计显示温度25℃,库房温湿度登记表记录7月均为25℃,符合9-30℃的储存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天气预报所报的气温是室外环境下,距离地面1.5米四面通风的百叶箱里的温度,无直接证据表明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将拜安康血糖试纸货交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承揽后,包裹在快递车或室内环境下,温度超过30℃。综合现有证据,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是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的程序性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对回复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的职责;2、申请人举报单(编号:x1、x2、x3)中提供的材料均未包含投诉内容,仅要求查处与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于2022年8月3日到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告知申请人不子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其它两份举报单均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2号、市场监管〔2022〕第x3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3、经现场核查,金华市婺城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为沿街店铺,也是实际发货场所,发货前商品储存在该场所的库房内。被申请人已对该库房的现场温度和库房温湿度登记表进行检查,未发现超过30℃。申请人提供的仅为天气预报所报的气温,且7月17日金华气温为28℃-39℃。第三人在当日18时寄送拜安康血糖试纸,根据常识,一日最高温在14时左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血糖试纸在储存、运输时超过30℃。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25日签收,7月27日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x1)。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17日在第三人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某器械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拜安康血糖仪试纸条家用片50片。快递邮寄到收件地址途中用时几十个小时里经过的多个城市最高气温均高于30℃以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在9℃-30℃温度范围内储存、运输,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金华市婺城区某街道某路某小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库房内有拜安康血糖试纸存放,库房内温湿度计显示温度25℃,库房温湿度登记表记录7月均为25℃,符合9-30℃的储存要求。经核查,涉案产品系由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承运。第三人与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有《韵达快递合作协议》及《医疗器械委托运输安全及质量保证协议》。协议载明:“提货后,乙方应严格按照医疗器械外包装箱上标识要求进行装车、运输,保证运载车辆密闭,防止运输途中日晒雨淋。整个运输过程温度应符合外包装箱所标识的要求,其中‘阴凉’保证在0~20℃、‘常温’保证在10~30℃,运输、装卸过程中均不得将医疗器械置于阳光下暴晒或者风吹雨淋。”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出具《运输情况说明》,说明其按协议要求对涉案产品按照其外包装温度要求进行运输,统一采用箱式货车密封运输并采取保温措施,所提供运输的产品没有出现高温暴晒和风吹雨淋现象。第三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供货商及自身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等材料。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告知申请人:“现场发现该公司库房温度计显示为25℃,库房温湿度登记表记录7月温度均为25℃,符合9-30℃的储存要求。根据中国气象科普网解释,天气预报所报的气温是室外环境下,距离地面1.5米四面通风的百叶箱里的温度。综上,无直接证据表明金华市某器械有限公司将‘拜安康血糖试纸’货交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承揽后,包裹在快递车或室内环境下,温度超过30℃。综合现有证据,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交付邮寄。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2022年7月库房温湿度登记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其移交材料、涉案产品快递物流单号、第三人及某健康产业重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韵达快递合作协议》、《运输情况说明》、《医疗器械委托运输安全及质量保证协议》、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于2022年8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15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因该条文适用的是申请人提出投诉的情况,而非举报。根据该法第三条“投诉”和“举报”定义,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仅提出要求查处和给予举报奖励未包含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投诉内容。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被申请人核查可知,涉案拜安康血糖试纸包装盒载明该试纸须在9℃-30℃的温度范围内储存,并避免阳光直射。经现场检查,第三人库房内温湿度计显示温度25℃,符合9℃-30℃的储存要求。对于涉案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满足上述储存要求。根据被申请人与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韵达快递合作协议》、《医疗器械委托运输安全及质量保证协议》,以及金华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情况说明》可知,涉案产品系按照外包装温度要求进行运输,统一采用箱式货车密封运输并采取保温措施,所提供运输的产品没有出现高温暴晒和风吹雨淋现象,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快递运输的过程中不在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要求的储存温度范围内。从现有掌握的证据来看,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人有关救济途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x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