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为进一步做好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金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婺城区实际,制定了《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公示发布,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宾虹西路2666号北楼2601室,邮编:321025。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2914947577@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
联系人:潘晨晨 联系电话:0579-82337419
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7日
婺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婺城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金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在婺城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商、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 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情况的说明。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金华日报》和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房屋征收预公告有效期一年。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预公告发布之日,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同意改建的被征收人未达到百分之九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失效公告,并在发布公告当日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认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一)未经产权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造的房屋。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当事人能够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建设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4.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需要认定的房屋。
5.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按照认定结果补偿被征收人的,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一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95%予以补偿;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82%予以补偿。
(四)未规定容积率的按照以下容积率确定,办公、商业用房1.5,住宅用房1.3,工业用房0.5,其它用房1.5。
第十一条 对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的认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一)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被征收房屋、土地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永久改变用途但未作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被征收房屋、土地登记用途为综合用途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用途认定。
(三)房屋征收预公告公布之日前两年,已领取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还在依法经营的,被征收人要求将被征收房屋用途改变为商业用房的,应在征收调查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商营业执照;
2. 有效纳税证明;
3. 房屋征收部门实地丈量面积(改变为商业用房部分的面积确认,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图示尺寸为依据,按实际营业范围,确定营业面积);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
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上述材料,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认定。经认定属于商业用房的,对被征收人补偿时,应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四)车库、架空层、阁楼、储藏室等附属用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按原用途认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房屋用途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违法建筑处理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的二十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省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二十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100户以上(含)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对下列情形可以给予补助或奖励:被征收人配合房屋征收评估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的、提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奖励和补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当日,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的次日开始计算。经协商,产生有四分之三以上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人在协商期限内自行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选定的时间、地点和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对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或者选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确定或者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拒不签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金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撤销原评估结果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公布的最新临时安置费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临时安置费标准支付。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2次计算。
搬迁费等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公布的住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执行。其中,搬迁过程中涉及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征收从事生产或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金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省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七条 除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实施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直管住宅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被征收人应当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无法另行提供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征收人依照前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催告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履行搬迁、腾退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仍未履行搬迁、腾退义务的,应当自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房屋被征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三条 土地类型差价收取范围、标准。
(一)土地类型差价收取范围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使用的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被征收人补偿时,应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类型差价:
1.使用国有行政划拨土地的;
2.对以附有条件或优惠政策取得国有出让土地的;
3.被征收人使用行政划拨或出让土地并经认定改变原用途,按认定用途确定补偿的。
(二)土地类型差价收取标准
1.使用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并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按出让评估的市场价与划拨权益价的差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2.对以附有条件或优惠政策取得国有出让土地的,按土地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3.经认定改变批准用途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按认定用途的出让市场价与原用途划拨权益价的差价收取土地收益金。
4.经认定改变批准用途使用出让土地的,按认定用途与原批准用途的出让市场价差额收取土地收益金。
5.征收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上房改房、集资房,参照市区现行房改房、集资房补办出让手续时出让住宅用地价格评估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
6.征收1988年12月29日前取得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个人住宅,参照房改房补交政策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部门审核证明,5年内可在原学区办理子女入学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已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