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2-42759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1〕12号

  • 发布机构:

    婺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06-3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1〕12号

    日期:2022-06-30 14:41:10 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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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2112

    申请人:刘某福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152

    202157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114日向其投诉举报浙江金华某食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莫小呆红糖蛋卷’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做”。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7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为响应政府号召,打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收集证据以维护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自身权益的权利。申请人于 202114 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自编号∶鲁青申举[2021]A-7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金华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莫小呆红糖蛋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线索。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婺政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回复,责令其重新依法处理,被申请人20214 30日向申请人邮寄作出《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投诉不予受理。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莫小呆蛋卷适用的产品标准和食品名称不匹配的标签问题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蛋卷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决定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不服其处置决定,遂依法再次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可知,案件关键在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莫小呆蛋卷适用的产品标准和食品名称不匹配的标签问题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蛋卷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决定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是否可证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不成立”。仔细查看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可知∶关键问题是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限期受理消费投诉。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调解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置。《金婺政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49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被申请人2021430日邮寄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投诉,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定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从现有证据可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中明确涉案产品名称∶蛋卷,产品标准号 GB/T20977,执行的为糕点标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蛋卷在饼干分类中,属于饼干,饼干和糕点分属两个类别,即08012401,饼干的分属标准为∶GB7100 GB/T20980,糕点的分属标准为∶GB7099 GB/T20977,蛋卷不属于糕点。糕点与蛋卷属于两款不同产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4.1.2.1 项的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该产品名称为“蛋卷”,未依据执行标准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再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4.1.2.1项的规定,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应依据该产品执行标准 GB/T19343 的要求标示专用名称,而上述产品名称为“蛋卷”未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应使用执行标准中专用名称清晰标明产品真实属性。因此,被投诉举报产品标注“蛋卷”属于未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与执行标准不符的违法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3.4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款、第三十四条(十三)款,以及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依法查处。而被申请人该承办人并未对上述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虚假标注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证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以∶“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莫小呆蛋卷适用的产品标准和食品名称不匹配的标签问题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蛋卷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决定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在此特别强调说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 问答》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上述条款对产品真实属性名称标注做了详尽释义。而在该《问答》第二十条、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 (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申请人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搜集案件相关线索并进行核查。按照被申请人该承办人答复,牛肉的执行标准可以标注名称为大米?啤酒的执行标准可以标注名称为蛋糕?花生的执行标准可以标注名称为红糖?饮料的执行标准可以标注名称为酱油?按此理解挂着羊头就可以卖狗肉。所有的产品都无需标注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食品真实属性名称是满足消费者对于产品基本信息,并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最直接方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为国家强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很明显上述食品标注“蛋卷”未依据执行标准标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存在产品名称与执行标准不符误导的违法情形。申请人认为,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行为应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该承办人不予查处投诉举报违法线索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述违法行为在经营地已做行政处罚,同时佐证了上述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也说明被申请人该承办人执法水平及业务素质极其低下。并且在上述投诉举报案件中,被申请人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情况、营利情况等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并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

    其次,被申请人回复中引用的“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书条款前提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的前提下属于标签瑕疵,很明显上述标注蛋卷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与执行标准不符标签虚假,属于虚假误导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国家强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因此被举报产品违反强制性规定并非瑕疵,属于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GB177183.4 项、3.5 项。被申请人不依法对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反而以“瑕疵”对违法线索进行规避。亦违反了行政法学原则中的法律优先原则。行政学的目的,核心是控制、规范和保障服务控制,其体现在合法行政原则的框架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签不得虚假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处置,这是法律优先的要求,如果被申请人自创瑕疵大于法律法规,就是不符合合法性原则的法律保留要求。当然任何的法律法规,重在执法者的运用。对于不作为枉法的执法者来说,可以无法。因此,被申请人籍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瑕疵,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有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标签瑕疵,不作为的处置,显然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也是违法食品屡禁不止的根因所在。

    再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别是适用法律应当引据精准。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条、款、项、目。具体到本案中,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否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在模糊的法律名义下无从得到保障。另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且,参照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1号裁判主旨,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不予立案告知,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明显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置决定未载明所适用法律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合法,应有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

    最后,是关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在提交投诉举报线索时在《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请求中明确依法奖励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然在上述处置决定中被申请人并未针对举报奖励及对被举报产品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并回复,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有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依法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能够独立审查行政复议,并支持申请人全部合法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据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申请人 2019113日在山东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购买红糖蛋卷一盒,生产日期 201910 21日,保质期5个月,2020 320日到期。聊城华盛超市所在地的东昌府区市场监管局20191121日接到申请人涉及该超市的多条举报投诉,但是未提退货款和赔偿的要求,后续申请人获得 1000 元举报奖励。

    申请人的购买行为的交易对象是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货款是华盛超市收取的,所以退款的请求只能向华盛超市要求。需要监管部门参与调解的,由交易行为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东昌府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被申请人 2021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114 日到金华市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包括生产车间、仓库均未发现“莫小呆红糖蛋卷”产品和标签。仓库里的蛋卷成品和标签显示为“川公子红糖蛋卷”,执行标准为“GB/T 20980-2007”。经调查,金华市某食品厂于20196月至 2019 10月之间,有生产“莫小呆红糖蛋卷”。执法人员出示申请人提供的食品外包装照片黑白打印件,金华市某食品厂确认该食品为自己的企业生产。

    该厂于 2016 3 17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316日),许可范围是糕点制售,生产的所有产品类型都采用《GB/T20977-2007 糕点通则》产品标准。2019 9 月该厂申请生产许可证变更(车间地址变更、生产食品种类增项),期间发现该厂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罚,并于 2020 114 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91014日获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此后生产的红糖蛋卷采用新的标签,执行产品标准 GB/T 20980-2007饼干。被申请人认为,不少烘焙、糕点企业加工这款产品,品名为蛋卷、松酥卷或脆皮卷、脆皮酥,市场上也是常见的。不管称哪个品名,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属性和特点都是熟悉的。2020 3 1 日生效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0801饼干的明细中有“蛋卷”品名,与2401 糕点中的热加工糕点酥类、松酥类有交叉,导致生产企业在品名和产品标准对应上出现错误。

    由于该款产品由无色透明的包装盒包装,可以直观感受到食品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且在被申请人调查前已自行改正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是恰当的,程序上也是合法的。

    二、复议申请中提及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投诉处理时间和管辖问题。《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应区政府复议决定要求做出的,不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7个工作日的限制。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山东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所以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求只能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管局主持调解解决。

    2.举报处理过程是职权行为,不向申请人汇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具体检查的情况和做出决定的过程是职权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举报人。举报人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复议请求。

    3.关于举报奖励的兑付,依据举报线索查实并立案处罚,下达处罚决定书后,根据举报线索对案件的贡献情况确定奖励等级,报区财政审批后拨付奖励金。被申请人先告知是否立案,结案后报区财政审批,批准后告知奖励情况。所以,被申请人在告知是否立案时,是不告知奖励情况的。

    综上,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调查处理上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113日,申请人在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购买由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莫小呆红糖蛋卷”。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注名称为“蛋卷”,但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77却是糕点标准,产品名称与标准不符,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名称,系标签虚假违法行为。202114日,申请人以金华市某食品厂为被举报投诉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投诉人所生产销售的“莫小呆红糖蛋卷”是违法产品、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消除影响等。2021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2021120日,被申请人作出婺市监举回(20214001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回复内容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莫小呆红糖蛋卷”产品,现场生产的红糖蛋卷包装显示产品标准为“GB/T 20980-2007”,经查,该公司于201910月被我局查获在生产类别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我局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责令该厂改正,并给予警告,另外该公司已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202129日,申请人不服该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49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婺政复决字〔20213),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婺市监回(20214001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14日提起的投诉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4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婺政复决字〔20213)。20214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1号),告知申请人:“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决定不予受理。”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2号),告知申请人:“经我局调查,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蛋卷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决定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1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2号),于20215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图片标注内容“‘莫小呆红糖蛋卷’字样,净含量:350克,20191021日,产品名称:红糖蛋卷,执行标准:GB/T20977-2007,生产许可证:SC12433070200546,保质期:常温五个月,生产商:浙江金华某食品厂等。”GB/T20977-2007是糕点类的国家标准,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蛋卷类别名称属饼干。被举报投诉人金华市某食品厂于2016317日取得糕点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316日),许可证编号:SC1243307020054620191014日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1013日),增加了饼干类的生产许可。

    申请人曾于20191121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证照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美玉商店)经营的涉案产品“莫小呆红糖蛋卷”在内的多款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聊东昌)市监食罚[2019]217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未(出售)的涉案产品(含本案涉案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1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函》、《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2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莫小呆红糖蛋卷”包装图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政交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所涉及请求事项中,同时包含举报和投诉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系在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是涉案产品经营者,申请人要求退还购物款并消除影响的投诉请求属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向购买交易行为所在地即经营者所在地的聊城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20214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4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七个工作日对申请人投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告知,属超期回复,本机关予以指正,鉴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回复正确,本机关不予撤销。

    二、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被要求重新作出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诉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产品名称为“红糖蛋卷”、执行标准为GB/T20977-2007,蛋卷类别名称为饼干饼干执行标准GB/T20980,涉案产品名称与其标注的执行标准确实不一致。但由于涉案产品由无色透明的包装盒包装,外包装盒上有醒目的大字体“红糖蛋卷”字样标注,外包装标注名称与包装盒内实物相一致,消费者可以直观感受到食品真实属性,该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与执行标准不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决定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相关举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依法奖励举报人”等请求,因其举报请求没有被立案,被申请人已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和原因,无需再另行告知,对其奖励亦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婺市场监管【2021】第4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1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