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婺政复决字〔2021〕10号
申请人:张某华。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
2021年4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存在复议请求表述不当等问题,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1年4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举报事项所作出不予立案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拼多多平台购买西湖龙井茶,商家为“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3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大分量】2020新茶雨前龙井茶 春茶浓香型龙井绿茶”一份,订单编号:210322-514884897733691,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607499075997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签收。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3月25日举报商家“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www.12315.cn)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1330702002021032557127873,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首先向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龙井茶”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准用编号为LT-19-330106-065,并出示了该款产品厂家的出厂检验证明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该茶叶所使用的包装材料,企业负责人也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具了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申请人不认可,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食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无与本人进行电话联系,无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给申请人,也无出具产品相关检测报告证明等,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综上所述,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3月29日到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存有申请人投诉的产品样品。该款原料茶叶是从某(杭州)茶叶有限公司购进,由遂昌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分装,以食用农产品进行销售,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进行标识。第三人在经营中按照法律规定,保存有分装企业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分装企业的出厂检验报告,原料茶叶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索证材料完整。第三人通过生产企业提供了包材厂家的资质材料。现场检查看到的样品包装,干净无味。打开样品查看,绿茶完整,气味怡人,未见申请人陈述的多枯枝霉问题。拼多多平台上该款产品未无等级的宣称,且明确是2020年的春茶,申请人提供的举报附件也显示,第三人卖的是2020年春茶。申请人买到的是2021年2月1日分装的茶叶,浙江的2021年1月份还是冬天,今年的春茶还没有萌芽。申请人称“应属于旧茶并非2021年雨前龙井新茶”是申请人的臆想。销售平台上没有上传过任何的茶叶检验报告,申请人称“茶叶检测报告不完整,只检测了几页报告”不知从何而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产品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经不予立案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是正确履职。
2.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超出法律对食品销售企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销售者履行索证索票的义务仅限于上家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备查即可,属于经营管理,并无须向零售消费者提供。产品标签上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材料的范围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要求,属无理要求,可以拒绝。
3.举报信息无线索,无举报价值。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怀疑包材、农残,但是未提供具体的线索,如包材中硫超标,食品中铅超标并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出怀疑,没有提供初步证据材料,不符合举报的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也没有发现违法行为。
4.申请人非生活消费购买龙井茶,不适用《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申请人从2021年3月25日到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在金华地区的就达14条。投诉的全部是龙井茶,每天都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的内容相同。显然,申请人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排除适用该办法。申请人大量的投诉举报行为,造成行政成本巨大的浪费。现在启动复议,更是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
5.现场检查情况详情不予告知。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涉及到销售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检查情况详情不予告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举报处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所以,申请人要求反馈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依职权不予反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未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案件的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申请人在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购买一包“【大分量500克】2020新茶雨前龙井茶 春茶浓香型龙井绿茶高山茶叶”,花费39元人民币。2021年3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以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在2021.3.19(实际购买时间为2021.3.22)在拼多多平台购买龙井茶,商家为‘金华某茶叶有限公司’,店铺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到货后本人发现如下问题:龙井茶属于地址性标志产品,此茶标签标识为‘龙井茶’而且包发现枯枝,裂变,碎叶较多,无法达到商家店铺销售标识‘龙井茶特级’的质量要求。本人有理由相信此商家销售的并非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而仅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其他绿茶,卖家属于虚假宣传,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且茶叶较多枯枝,霉变较多,味道重,应属于旧茶并非2021年雨前龙井新茶。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等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并且茶叶检查报告不完整,只检测了几项报告,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本人有理由相信此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要求。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图片显示,涉案产品包装袋正面有“龙井茶”字样,包装袋反面贴有标签一张,标注内容为“食用农产品,品名:龙井,产品原料:茶树鲜叶,采摘季节:春季,产地浙江,保存方式:密封、冷藏、避光,生产商:遂昌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地址:浙江省绍兴市,生产日期:2021年2月1日,保质期:18个月,称重:250g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对该案进行核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样品照片显示:样品包装袋正面上标注字样、品名、产品原料等内容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标注内容相一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生产商遂昌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供货商某(杭州)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检验检测报告、包材生产企业贵港市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涉案产品溯源信息齐备,包装洁净无味,茶叶无霉无异味,申请人举报信息未能查实,现有检查结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经审批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信息不立案。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相关信息、《消费者举报书》、涉案产品包装图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遂昌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某(杭州)茶叶有限公司、贵港市某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该案进行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涉案产品在其包装标签上已明确标明系食用农产品,且在该包装袋标签上已标注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的规定。同时,第三人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核查过程中,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供货商、包材生产企业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经营者义务。申请人在其举报内容中提出的“卖家属于虚假宣传、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等主张,申请人未能提供具体违法线索,且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违法事实存在,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举报事项所作出不予立案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治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