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婺政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刘某福。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1月4日向其投诉举报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莫小呆红糖蛋卷”线索处置的决定(具体载体为:婺市监举回(2021)X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并责令其重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自编号∶鲁青审举〔2021)A-7号)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金华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莫小呆红糖蛋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作出了一份《婺市监举回(2021)X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该复函称∶ 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莫小呆红糖蛋卷”产品,现场生产的红糖蛋卷包装显示产品标准为"GB/T20980-2007"。经查,该公司于2019年10月被我局查获在生产食类别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我局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2017修订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警告。另外,该公司已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工商财[2009]4号)第三条(六)项的规定“下列情况不适用本规定......(六)消费者申诉案件;”,您不在举报奖励范畴内。申请人不服其处置决定,遂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可知,案件关键在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现场未发现,并且该公司于2019年10月被被申请人查获在生产食类别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2017修订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警告,是否可证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不成立。上述答复中,被申请人自身并未对举报线索作出任何调查,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只是以“现场未发现,并且该公司于2019年10月被我局查获在生产食类别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我局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警告”,做出了处置决定。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搜集案件相关线索并进行核查。仔细查看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可知∶ 关键问题是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限期受理查处了消费投诉举报线索。2、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从现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线索,截至2021年1月20日邮寄做出回复告知,期间总计用时9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并未做出是否受理上述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定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
关于实体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中明确涉案产品名称为蛋卷,执行的为糕点标准。根据国家食药总局生产许可分类[2016]23号公告:蛋卷在饼干分类中,属于饼干,饼干和糕点分属两个类别,即0801和2401,饼干的分属标准为∶ GB7100和GB/T20980。糕点的分属标准为∶GB7099 和 GB/T20977。蛋卷不属于糕点。糕点也不属于蛋卷。因此,上述产品标注“蛋卷”而所使用的标准为糕点执行标准,为产品与标准不符,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名称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4项、4.1.2.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款,以及第七十一条,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查处。而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虚假标注及名称与标准不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证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只是以“现场未发现,现场生产的红糖蛋卷包装显示产品标准为"GB/T20980-2007”。并且该公司于2019年10月被被申请人查获在生产食类别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警告,做出回复。并未核查被举报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在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做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为国家强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很明显上述食品名称与标准不符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且被投诉举报产品在销售地已做出行政处罚,同时佐证了上述产品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其次,是被申请人主张的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现场生产的红糖蛋卷包装显示产品标准为“GB/T20980-2007”。被申请人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搜集案件相关线索并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不代表未生产,在被申请人未调取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记录等数据。径行做出2019年已对该企业责令改正、警告。并未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全方位核查投诉举报线索,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全方位核查线索,对申请人的证据直接无视,便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显然不能认定其查处违法线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核查证据材料,故其所作答复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处理,构成未完全履行其查处职责。
最后,是关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在提交投诉举报线索时在《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请求中明确退购物款并消除影响等诉求,并做出处理决定。然在上述回复中被申请人并未针对退购物款并消除影响,是否受理做出回复,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不合法,应由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产品合法,不作为的处置,显然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确定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关于处理举报时限问题。我局于2021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对金华市某食品厂的举报投诉函,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时限要求。2021年1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年1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时限要求。
2、现场检查情况∶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在金华市某食品厂的经营场所包括生产车间、仓库均未发现“莫小呆红糖蛋卷”产品和标签。仓库里的蛋卷成品和标签显示为“川公子红糖蛋卷”执行标准为“GB/T20980-2007”。经调查,金华市某食品厂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 月之间,有生产“莫小呆红糖蛋卷”。执法人员出示申请人提供的食品外包装照片黑白打印件,金华市某食品厂确认该食品为自己的企业生产。
3、金华市某食品厂。该厂于2016年3月17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16日),许可范围是糕点制售,生产的所有产品类型都采用GB/T20977-2007糕点通则》产品标准。2019年9月该厂申请生产许可证变更(车间地址变更、生产食品种类增项),期间发现该厂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罚,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获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此后生产的红糖蛋卷采用新的标签,执行产品标准GB/T20980-2007 饼干。被申请人认为该厂作为糕点生产企业,“莫小呆红糖蛋卷”适用GB/T20977-2007糕点通则是不准确的。根据《GB/T12140-2007糕点术语》,结合该产品的配料和生产流程,该类产品和糕点术语中的松酥类是同类产品,由此该产品的名称就不得命名为蛋卷,而应命名为松酥卷或脆皮卷、脆皮酥。该厂在获得食品种类增项后适用饼干标准也是符合规定的。但是以不浪费标签为由使用老的标签,是应该改正的。
被申请人认为该厂生产的该款食品,命名为蛋卷,适用糕点通则是错误的,但消费者通过透明的包装盒,可以直观感受到食品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且在被申请人调查前已自行改正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是恰当的,程序上也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申请人在聊城华盛超市万达旗舰店购买由金华市某食品厂生产的“莫小呆红糖蛋卷”。2021年1月4日,申请人以金华市某食品厂为被举报投诉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请求事项包括:1、确认被举报投诉人所生产销售的“莫小呆红糖蛋卷”是违法产品;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依法奖励;3、依法审查被举报投诉人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4、责令被举报投诉人下架并召回所有涉案产品并督促其进行销毁;5、请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投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依法进行全面审查;6、对举报线索做好保密工作;7、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消除影响;8、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投诉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和请求作出书面(是否受理告知书、是否立案告知书、处置结果告知书)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人。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前往被举报投诉人住所进行检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询问情况为:“莫小呆红糖蛋卷”已于2019年11月停止生产,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4日变更食品生产类别,取得“饼干(蛋卷)”生产范围,现生产的“川公子红糖蛋卷”标签显示产品标准为“GB/T20980-2007”,该厂配有2名食品安全管理员。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婺市监举回(2021)X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回复内容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莫小呆红糖蛋卷”产品,现场生产的红糖蛋卷包装显示产品标准为“GB/T20980-2007”,经查,该公司于2019年10月被我局查获在生产类别事项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我局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责令该厂改正,并给予警告,另外该公司已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2021年2月9日,申请人不服该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莫小呆红糖蛋卷”包装图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笔录、婺市监举回(2021)X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及被举报投诉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所涉及八项请求事项中,同时包含举报和投诉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自收到材料起十五个工作日对该案进行核查,但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亦未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消除影响”的投诉请求事项未予以核查回复,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属履职不完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婺市监回(2021)X号《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起的投诉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