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有效防止局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局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向办案科室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指导性和纠正性意见的,或者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进行。 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科室及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可以实现合法咨询或者诉求的,应当告知其正当法律途径。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第六条 办案科室及办案人员遇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非法过问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当如实、全面填写《 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行为登记表》(附后),直接报本机关负责监察的主管领导,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必要时可直接向区纪检监察委报告。办案人员记录局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第七条 局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给予登记报告人员免职、调离、辞退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依法依规进行登记报告的行为予以支持,不得妨碍、限制、侵害登记报告的合法权益。本行政执法机关对登记报告人员的相关情况应当严格保密。
第九条 局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科室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三)在线索核查、立案、办案、处罚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五)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六)向办案科室负责人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
(七)要求办案科室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八)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九)其他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形;
(十)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局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上述行为的,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纪检监察的主管领导接到报告,审核认定属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本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纪检监察的主管领导有权管辖的,直接调查处理;无权管辖的,向有权管辖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本行政执法机关其他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案件办理,或者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办理的,向有权管辖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由该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三)非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责任追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对非法过问案件行为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者利用登记报告诬告陷害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检查、抽查,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要及时移交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内部人员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和及时通报非法干预、插手案件情况,并向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典型案例单独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