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2-48513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2〕1号

  • 发布机构:

    婺城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12-23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2〕1号

    日期:2022-12-23 11:01:25 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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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221

     

    申请人:吴某宝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食品商行

    20211220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存在复议材料欠缺等问题,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215日收到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121412315平台,给予申请人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答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申请人2021123日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事项,请求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某食品商行食品标签问题予以立案处理,书面回复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1121日,在商家抖音开设的店铺“黍作之香手工美食”,以280元价格购买了【黍作之香】手工红糖蛋卷350g2盒×8件,申请人看到商家商品详情页面为糕点种类:蛋圆饼干,购买到货后食用,发现其标签上,执行标准:GB/T20982,查询后发现其为“纺织机”不是食品执行标准。申请人认为商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给消费者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威胁。2021123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将“某食品商行”上述违法情况,反馈给被申请人,内容如下:“本人于1121日,在抖音平台店铺‘黍作之香手工美食’购买到【黍作之香】手工红糖蛋卷350g2盒×8,在到货后,拆开快递食用,发现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82,本人在查询后发现其为‘纺织机’不是食品执行标准,综上,本人认为商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给消费者的身心和健康带来严重威胁,请市监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商家违法行为,还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202112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答复存在失实和使用处罚不当,未能及时处理商家违法行为,未能挽回申请人和其他消费的损失,因此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网页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案涉产品网页宣传截图,订单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112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编号:X1),被申请人于122日办结反馈后,2021123日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编号:X2)。被申请人发现,上述投诉、举报单存在以下情况∶1.投诉、举报单的信息提供方为同一人∶吴某宝,其联系电话、地址、证件信息均相同;2.举报单的登记时间为投诉单办结反馈的第二天;3.被投诉、举报对象为同一单位∶某食品商行,涉案产品为同一产品,涉案订单为同一订单号;4、投诉、举报内容完全相同,均为∶本人于1121号,在抖音平台店铺“黍作之香手工美食”购买到【黍作之香】手工红糖蛋卷350g2盒×8,在到货后,拆开快递食用使,发现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82,本人在查询后发现其为“纺织机…”不是食品执行标准。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给消费者的身心和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请市监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商家违法行为,还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5.投诉单的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举报单的举报问题类型为∶违反产品标识规定。在接到投诉单后,因其投诉内容中要求“市监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依职权对申请人吴宋宝在投诉件中反映的情况进行组织行政调解和调查的处理。

    2021122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人某食品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1122日(投诉人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的红糖蛋卷,现场发现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1129日的红糖蛋卷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已为GB/T20890,据被投诉人供述∶因生产厂家更换标签印刷厂,导致部分批次产品标签印制出现错误,生产厂家在接到相关投诉后,已整改,并于1127日通知退回全部库存。某食品商行现场能提供生产厂家的相关生产资质复印件,以及由生产厂家提供的涉诉产品相关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为20211118日和21211122日,检验依据均为GB/T20980-20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鉴于被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上检验依据为产品执行标准(GB/T20980《饼干》),产品标签上被错误标注成GB/T 20982(《纺织机械与附件 织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前已自行改正,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教育。

    针对投诉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的诉求,被投诉人表示退货退款均可通过平台操作申请,拒绝赔偿诉求的调解,并于122日下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调解终止。

    因被申请人组织行政调解、相关调查均已结束,经核查,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20211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吴某宝的投诉情况在申请人的投诉单下(编号:X)就被申请人组织行政调解、相关调查结果进行反馈,反馈内容为“针对您希望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某食品商行负责表示退货退款均可直接通过平台操作申请。同时,某食品商行现场能够提供涉诉手工红糖蛋卷相关生产资质及产品(生产日期20211118日)的出厂检验报告,相关产品已加贴新的产品标签。针对产品标签上未规范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教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123日接到申请人吴某宝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单后(编号为X),因为信息提供方的身份、相关订单号、举报内容等与之前的投诉单(编号为X)完全一致,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不予立案”的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登记时间为2021112520点,告知投诉人已受理投诉的时间为1126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的时间为122日,当天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的决定时间122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告知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22号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已于当天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理和告知程序。

    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接件后予以受理,就申请人投诉诉求、举报情况依职权行使了组织调解和调查职能,并在申请人的投诉件反馈中一并答复了行政调解结果和举报查处结果这两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情况的受理、告知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的处理结果合法合规。且根据申请人复议的情况也可以得知,申请人已明确知悉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结果,证明被申请人在举报件中的反馈答复不影响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的处理结果的获得。因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的处理结果和结案反馈信息,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办理举报事项的申请毫无意义。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市场监管举报投诉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案涉产品红糖蛋卷照片、现场笔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某食品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某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代工合同(甲方:某食品有限公司 乙方:某食品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等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112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某食品商行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黍作之香手工美食”,花费280元购买网页名称“【黍作之香】手工红糖蛋卷350g”产品16盒。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显示,案涉产品标签上有“.....执行标准:GB/T20982...”字样。申请人于20211125日以第三人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单,投诉内容“本人于1121日,在抖音平台店铺‘黍作之香手工美食’购买到【黍作之香】手工红糖蛋卷350g2盒×8,在到货后,拆开快递食用,发现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82,本人在查询后发现其为‘纺织机...’不是食品执行标准。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给消费者的身心和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请市监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商家违法行为,还销售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于2021122日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1122日的案涉产品,现场发现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1129日的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已为GB/T20980。根据经营者陈述,因更换标签印制厂,导致部分批次产品标签出现错误,红糖蛋卷的生产厂家已于20211127日通知,并退回库存。202112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针对您希望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某食品商行负责表示退货退款均可直接通过平台操作申请,同时,某食品商行现场能够提供涉诉手工红糖蛋卷相关生产资质及产品(生产日期20211118日)的出厂检验报告,相关产品已加贴新的产品标签。针对产品标签上未规范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我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教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211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称:“本人于1121日,在抖音平台店铺‘黍作之香手工美食’购买到【黍作之香】手工红糖蛋卷350g2盒×8,在到货后,拆开快递食用使,发现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82,本人在查询后发现其为‘纺织机...’不是食品执行标准。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给消费者的身心和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请市监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商家违法行为,还销售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该内容与20211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投诉内容一致。2021121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63日,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食品厂签订代工合同,案涉产品由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某食品厂委托加工生产,由某食品商行销售,案涉产品经生产者依据检验标准GB/T20980-2007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网页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市场监管举报投诉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案涉产品红糖蛋卷照片、现场笔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某食品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某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代工合同(甲方:某食品有限公司 乙方:某食品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112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发现了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线索,122日进行现场核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11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举报内容与20211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实地检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虽然存在执行标准标签错误的问题,但是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之前,第三人已经自行整改,且案涉产品经正确检验标准检验合格后销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时,发现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标签问题的线索,被申请人在2021122日依职权履行了举报查处与回复职责,并于202112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