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婺政复决字〔2021〕32号
申请人:王某法。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被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给予申请人举报奖金。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说明了,涉案产品无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是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对违法企业进行责令整改,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不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接访情况。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人民来信(自婺消编号X号),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在第三人的天猫店铺(ID名为某家居专营店)花费9.9元购买袜子收纳整理盒(订单号:X),9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举报,具体内容为:“涉案商家在快递单号上打印了一个标签,而涉案产品无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请问该标签属于快递袋的标签还是快递单号的标签还是涉案产品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标签应当附加在产品上才有效。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涉案产品并非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执法过程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表示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我的诉求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申请退货并支付价款3倍赔偿金,不满500元为500元。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处理,可以提供本人的信息给商家,如果商家拒绝协商处理,请直接转为举报件处理,并且在发出后给予本人奖金,谢谢!最后烦请将处理结果通过寄信的方式回复我,以便日后继续作为维权的证据”。二、调查情况。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从某塑料制品厂购进被投诉举报款产品,第三人按要求向供货商索要经营资质及进货票据后,将被投诉举报款产品放置在网上售卖。2021年9月2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第三人,第三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有被投诉举报的袜子收纳整理盒在售,现场发现有部分无标签的该款产品。针对上述行为,第三人自述由于被投诉举报款产品标签为纸质不干胶材质,受天气、货物搬运等多种因素影响,导致在后期销售过程中存在部分被投诉举报产品无标签的情况。三、处理结果。根据被投诉产品举报款产品执行标准GB/T30401-2013《塑料储藏盒》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9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第三人立即开展自查并联系供货商,对无标签的产品进行整改,已于2021年9月30日整改到位并提交整改报告。9月30日,经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邮寄给举报人,告知不予立案及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等相关情况。综上,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答复称:一、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并非三无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条款中的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本案中,第三人产品销售过程中,在产品包装盒封合的快递单子上告知消费者。第三人明确在产品包装外面写明了产品名称:5格收纳盒,颜色:蓝色,合格证信息:执行标准GB/T16288-2008、GB/T30401-2013,材质:PP,产地:台州,监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罗店北山路X号工业园,明确了出厂产品合格信息。投诉人所称打印标签属于快递袋的标签还是快递单号的标签还是涉案产品标签无法明确知悉?快递单中信息明确,快递单号:X,接收快递的信息如下:投诉人的快递由菜鸟驿站代收,并是通过取货码签收,其应该知道收到快递的名称和快递单号信息,另外第三人在产品面单当中披露的产品名称:5格收纳盒,颜色:蓝色,灰蓝色,合格证信息:执行标准GB/T16288-2008、GB/T30401-2013,材质:PP,产地:台州,监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罗店北山路X号工业园等信息是连贯的披露,已经明确指向下单的产品,5格收纳盒,投诉人作为中国公民应该了解最基本的中文信息的披露,也充分尊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二、投诉人关于涉案产品投诉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二款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准本条所固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准产品标识的义务。结合本案中,第三人在产品包装袋外面贴标标识产品名称,颜色材质等资料信息与投诉人购买的产品链接中披露的信息一致,在产品外包装完毕后发货中披露产品合格证信息,快递单证作为张贴在产品包装袋外构成产品包装物的一部分,并且在产品包装袋张贴发货信息快递单据中披露产品生产者、产品信息、执行的标准、材质、产地等信息的方式并未有法律规定禁止,目前国家并未对合格证制作、使用或者披露方式制定过国家标准。投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作为被投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要求威胁被投诉人赔偿或者进行执法查处,本身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不懂,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立法原意中就可以知悉,该条规定是国家对产品的溯源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同时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上述分析可知,第三人产品合格信息披露并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三、投诉人威胁以该案作为举报立案处理,并且在处罚后给予其举报奖金,亦是对法律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了,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结合本投诉案件中,涉案产品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投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5格收纳盒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因此也就不存在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案件中已经很明确,“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措施,亦不存在给予其所为“奖励”的依据。另,上诉分析已说明了被投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并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被投诉人责令改正的措施。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花费9.9元购买网页宣传名称为“分隔放袜子收纳盒子内衣分格子内裤宿舍家用神器衣柜抽屉式整理盒”的收纳盒产品1件。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的快递外包装照片显示,有案涉产品信息标注“5格收纳盒,颜色:蓝色,灰蓝色,合格证信息:执行标准GB/T16288-2008、GB/T30401-2013,材质:PP,产地:台州,监制: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罗店北山路X号工业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以第三人为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认为第三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存在违规,涉案产品无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有待售的被举报产品袜子收纳盒,部分产品无标签。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某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某塑料制品厂的出库单。因第三人涉嫌销售无标签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1)X号),责令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产品整改说明》,对无标签的案涉产品进行整改,并且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2021年9月3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无标签的袜子收纳整理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于9月30日前提交整改报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行为未作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而终止调解的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图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某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某塑料制品厂的出库单等;第三人提供的《答辩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材料,于2021年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实地检查发现,第三人的部分涉案在售产品确实存在无标签的情况。第三人销售无标签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婺市监责改(2021)X号),要求第三人限期进行整改,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案涉产品的快递外包装上已经对案涉产品信息进行标注,未侵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此外,第三人也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到位,并且明确拒绝通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及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被投诉举报的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照《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给予申请人举报奖金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21】X号)。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