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螃蟹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日期:2022-01-19 16:00:33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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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王某通过淘宝网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上的某茶庄购买了一款名为“澜沧古茶0085螃蟹脚小砖”的茶砖1000克。2020年2月,王某向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我局)寄送举报信,以该茶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无中药材批准文号,螃蟹脚未标注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添加中药材螃蟹脚、产品有“源自世界最古老茶园”字样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我局予以处理,并给与举报人奖励。

我局经现场调查,并要求该茶庄提供供货方证照、经销协议、出厂检验单、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等材料。并当场要求该茶庄对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源自世界最古老茶园”宣传的违法行为予以整改,该茶庄也当场作出了整改承诺。2020年2月21日,我局向举报人王某寄送了举报回复通知书,表示经过调查,未发现该产品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人王某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人王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争议探讨: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值得各位同仁研究探讨。

一、该茶庄销售的“澜沧古茶0085螃蟹脚小砖”在茶砖上放置少量的螃蟹脚作为“点缀”,与茶砖一同被透明包装纸包裹。举报人王某认为螃蟹脚(学名枫香槲寄生),属于中药材(因为四川、贵州、广东等地将螃蟹脚列入地方中药炮制规范或中药材标准),并未被卫生部门收录在药食同源名录中,所以该行为是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应当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论处。我局认为:螃蟹脚(枫香槲寄生)虽然被四川、贵州、广东等地列入地方中药炮制规范或中药材标准,但上述地方性标准旨在规范某类植物本体经提炼、炮制等处理制成中药材的流程及标准,而非是直接对某种植物种属是否属于药品的认定。螃蟹脚(枫香槲寄生)并未被收录到2015版的《中国药典》中,而且现今为止尚无权威部门作出“螃蟹脚”属于药品的明确直接认定。所以,投诉举报人认定“螃蟹脚”属于药品缺乏依据。

二、举报人王某认为,即使“螃蟹脚”不被认定为药品,在茶砖上加螃蟹脚的行为也应该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因为“螃蟹脚”未被卫生部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及《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等名录,所以应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论处。我局认为:虽然“螃蟹脚”未被卫生部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及《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等名录,但是,我国食材种类繁多,被国务院卫生部门确定收录的仅为一小部分,且国务院卫生部门至今仍在分批次的增加收录品种。大量中药材是否可以向食品中添加目前无准确界定和区分,而食品中添加许可名单以外的物品并不意味着该物品一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另外,根据普洱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协查函的回复内容及其他公开出版的宣传资料,“螃蟹脚”系普洱茶树寄生植物,在云南当地有与普洱茶共饮的长期饮食习惯,现今为止无明确证据证明螃蟹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所以,举报人王某主张添加螃蟹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现场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为缺乏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我局的观点,我局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符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二审维持原判。

小结: 近年来,随着市民维权意识的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的投诉举报案件,呈现出了数量明显增加,专业性明显增强的特点。尤其是一些职业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专业性极强。而我们市场监管局所监管的行业众多,涉及到的商品品类纷繁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也极多。如何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是每一位一线市场监管工作者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认真调查,充分取证的前提下,我们处理投诉举报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有充分的法律法规做支撑,这样才能降低我们的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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