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3369256057/2022-00516

  • 主题分类:

    卫生

  • 体裁分类:

    通知

  • 服务对象:

    政府机关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婺城区卫生健康局《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使用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区卫生健康局

  • 文件字号:

    -

  • 成文日期:

    2022-01-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关于印发婺城区卫生健康局《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使用与管理规范》的通知

    日期:2022-01-14 16:10:40 来源:区卫生健康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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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实现严格执法、精准执法、公正执法、智慧执法,构建现代、高效的卫生健康执法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本工作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我所通过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设备,以在线监测、在线监控、智能图像分析、大数据预警分析、在线视频或电子送达等方式,辅助或全部完成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的非实地执法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执法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新型方式。非现场执法方式存在实体或程序违法风险的,应结合现场执法,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完成行政执法,以保证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为实现公平公正执法,推动自律自查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监管体系建设。鼓励行政相对人安装非现场执法应用的数据采集等设备(统称非现场监管设备)。已安装非现场监管设备并落实自我监督主体责任的,利用非现场监管设备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信用、风险等分析的结果,应纳入信用评价,作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五条 非现场执法在同一类监管事项中应尽量做到区域内监管对象全覆盖,客观无法实现的采用轮换机制。

    第六条 非现场执法所需的技术研发、设备采购和维护等非现场执法工作经费需求,报同级政府按规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非现场执法中应强化涉嫌违法信息收集,综合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建立智能预警机制,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技术水平,捕捉苗头性、趋势性风险信号,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监管效能。

    第八条 非现场执法信息应用由全省统筹推进,对省行政执法平台推送的非现场执法信息,执法人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置。

    第二章 技术要求

     根据单位执法实际需求,采取政府投资、市场主体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等模式,依法依规采购非现场执法所需的设备设施。

    政府采购的合同内容应明确信息数据安全、知识产权归属、设备维护等条款,签订保密协议,保证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实操性和政府信息安全。

    第十条 非现场监管设备安装点位根据监管内容、适用范围、获取效果等标准确定在相应的环节、场所设置。可采用定点监控与移动监控相结合的方式,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十 非现场监管设备应满足与监管事项相适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参数要求。

    强制检定设备需经专业质量检测或计量检定,确保数据准确、公正、有效。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 非现场监管设备安装或正式投入使用前,应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设备安装确认书,明确告知安装设备记录的内容将作为执法依据,由行政相对人对安装及记录内容作出同意和认可的确认。设备安装及后续执法行为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从业活动。设备安装后,在设备安装场所进行公告明示。

    第十 非现场执法各环节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开展执法活动,符合执法的法定要件。

    通过非现场监管设备采集的信息、数据应客观、全面;获取的视频、音频等音像资料应清晰、连续、稳定、完整的记录客观事实,准确反映违法时间、地点、行为等要素。

    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原始的视频、音频记录。

    第十 建立行政相对人自律信息提取、保留、报送机制,行政相对人主动报送自我监管、接受检查等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我所可通过书面审查等非现场执法的方式完成日常检查、行政处罚证据搜集等过程。

    第十 通过数据、传输的视频、音频或系统分析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集相关视频、音频或数据固定执法依据,同时通过短信、电话或询问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权利。

    第十 我所对报送或调取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应进行全面审查,证据应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并记录客观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人物、表现形式等构成要素。

    第十 非现场执法获取的证据所证明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标准,应在规定时间内立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可直接出具执法文书。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履行线上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场检查、检测、询问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完成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终结、合议、审批、告知、决定、送达。

    第十 推行非现场执法工作中,案件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执法环节,可根据实际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或政务平台,尽量采取非现场方式完成。

    探索便利当事人的收缴、罚没方式,执行罚款等财产类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实时生成收缴数据并回传至系统的操作机制,实现案件的完结和及时归档。

    十九 执法文书尽量采取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有困难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

    启动非现场执法工作前,应与行政相对人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和方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或执法单位门户网站等官方网站发布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发布网站名称和网址。启动前未确认的,应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前与当事人确认。可委托技术公司研发系统实时生成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非现场执法案卷生成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 执法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非现场监管设备获取的违法线索(信息)应当开展执法而未开展执法,或未履行本工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 严格依照本工作办法规定的非现场执法程序、方式等开展执法活动,未能实现全面监管从而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 行政相对人未按约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的,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第二十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瞒报谎报信息、擅自改动设备及图像等信息影响非现场执法的,按照信用监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纳入执法单位重点监管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工作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及浙江省关于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规范、标准、要求等执行。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我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提升卫生健康监管效能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所卫生健康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我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卫生健康综合监管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树立严格、规范、高效、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行政执法单位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认定和问责工作坚持“尽职免责,失职问责”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我所负责本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和尽职免责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履职标准和评判界线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尽职标准为:

    (一)按照系统和本单位计划任务或岗位责任书要求开展执法工作,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法依规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内部工作制度,履行报批请示等程序。执法人员对执法中发生的争议性问题和决策过程中的其他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四)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飞行检查等安排和要求,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规范处理的;

        (五)认真履职,执法行为符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六)具备其他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所必须的要素和行为的。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或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又没有权威部门解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致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难以正确判断,作出错误执法行为,发现后及时纠正的;

    (四)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危害健康、安全性、群体性事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依规履行许可与监管职责,没有过错的;

    (五)在“放管服”改革中,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未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卫生健康执法人员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经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飞行检查等安排和要求,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或出现风险隐患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或采取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擅自行动而发生危害性后果的;

    (九)已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开展检查,但因技术限制等客观原因未能发现存在的问题或风险隐患的;

    (十)发生社会负面舆情,与卫生监管职责无直接关系或多部门职能交叉而卫生健康部门已依法履职的;

    (十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经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或相关建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在推动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出台符合相关政策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举措,经过调研论证(风险评估)、项目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但因经验不足,出现的下列情形,不追究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一)先行先试项目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在创造性或探索性工作中出现失误,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因无先例遵循而出现失误或偏差,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按照专业机构或专家论证并出具意见作出执法决定和行为,发生错误,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主体和追究机制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个人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或事项责任人(以下简称: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包括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审核人、批准人(审批人)。

    执法决定经过合议或集体讨论的,由组织合议单位或组织集体讨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中个人责任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共同责任,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工作人员共同执法时,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执法辅助人员、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执法辅助人员、工作人员单独领受任务或负责某事项时,与执法人员同等处理;责任人为2名以上时,共同承担责任。

    按下列情形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隐瞒事实、隐藏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等,致使相关负责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工作不认真,调查不全面,履职不到位,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科室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疏于管理的,科室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知情的,由承办人员、单位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审批人)承担责任。

    (六)单位负责人不依法依规履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作为或怠职失职的,由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承担。

    (七)上级负责人指令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决定的,执法人员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仍要执法人员执行的,由上级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调查、处理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备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或完成任务弄虚作假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履行,到期不执行或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失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履行职责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卫生监管职权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程序的;

    (三)无法律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轻易作出行政决定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吃拿卡要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于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或失职,以及执法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所在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过错责任类型和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种类和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上述种类和形式适用于对工作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适用于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单位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的过错责任,由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调查、作出决定;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十九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单位提出要求复核或申诉,上级单位应当及时复核处理,并将复核情况告知被处理人。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进行通报。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我所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执法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 我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尽职履责的认定、过错责任追究、尽职免责处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责任追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守法,客观准确判断,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避免“该追不追,该免不免”,以及追责上的形式主义等现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使用与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规范落实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加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程序的可溯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通过活动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以下简称“音像记录设备”)包括行政音像记录过程中使用的照相机、录像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进行记录所使用的录音录像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手持移动执法终端机等记录设备,以及音像资料采集存储和分析系统设备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对执法过程进行客观、真实、全面的记录记载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有效的原则。音像记录设备采购、配备和使用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单位执法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设备配置和装备

     单位根据本规范规定和实际执法需要,按照设备采购相关要求,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单位应配备能够同时记录图像和音频的记录设备,满足日常执法工作需要,原则上不少于2名一线执法人员不少于人一台。

     单位设置独立调查询问室和听证室,询问室和听证室内配备1台以上能够同时记录图像和音频的音像记录设备。

     配备固定音像记录设备或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等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特定的执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应当具备适度大广角镜头,能够清晰、准确、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特定的执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应当具备无限循环录影录音录像功能,能够长时间、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特定的执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应当具备文件加密功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易删改,真实完整。

    (五)如有特殊执法需要,应当具备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三章 设备使用和记录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实行“谁使用、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本制度要求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确保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携带便携式执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动态记录。经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意,可以在其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其他现代科技设备,对其按照卫生健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日常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确保音像记录设备能正常使用,设备记录时间与当前日期、时间保持一致。使用中,应保持音像记录设备稳定,确保取得最佳声像效果。

    第四章 音像记录适用范围和要求

    第十 下列执法活动应当同步音像记录:

    (一)国家双随机任务、投诉举报查处等过程中涉及违法行为双随机抽查,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时的;

    (二)违法案件调查中,涉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

    (三)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时;;

    (四)行政执法文书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时;

    (五)其他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逐步实现对卫生行政执法所有环节的全覆盖。

    第十 对下列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执法人员应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并归档长期保存:

    (一)查封(扣押)物品(财产)、行政强制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设备使用和记录

    第十 对下列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执法人员应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并归档长期保存:

    (一)查封(扣押)物品(财产)、行政强制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规范着装、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开展检查。执法前,应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处于打开状态。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行政行为执法行为开始前,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告知的规范用语:您好!我们是婺城卫健执法人员**和**,这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证(出示执法证),今天就***事项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

    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

    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场所实施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第四章 记录资料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做好音像记录管理的统筹工作,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使用、维护,做好音像记录设备和记录资料的保管和维护,保障设备正常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音像记录设备和记录资料的损坏。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使用专用存储器对音像记录信息集中保管,并做好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制作完成2个工作日内,由办公室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检查日期、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检查事项、执法人员等信息,并定期异地备份。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导入的,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延期导入。

    第二十四条 专用存储器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本级单位授权人员可以查询和调阅本级执法记录的信息资料;执法人员可以查询本人执法活动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调阅执法记录的,须提交书面申请,注明申请事由、事项、时间、申请人,经本单位关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专用存储器应当具有防复制、防截屏的功能,查阅执法记录时,严禁私自摄录。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进行音像记录设备的登记、发放,并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设专人管理音像记录的存档和档案管理,做好电子档案和信息存储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办公室长期保存执法记录: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条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要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行政争议、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通过统计分析记录资料信息,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正当执法行为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按职责分工,结合实际情况,每半年对执法单位配置、设置和使用音像记录设备以及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按职责分工,结合实际情况,定期对下列现场执法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二)执法管理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执法记录的导出、移交、管理、使用;

    (四)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位按职责分工,结合实际情况,定期对下列非现场执法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备和技术系统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二)设备的安装和记录的使用管理是否合理规范、是否合法有效;

    (三)设备的保管和维护情况。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致使现场音像记录设备毁损、记录灭失,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