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1-05427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0〕14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2021-06-3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0〕14号

    日期:2021-06-30 11:34:22 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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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2014

     

    申请人:金某爱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秋滨街道社区居民,在本社区拥有合法房屋两处。第一处房屋位于X,申请人于1992年8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X平方米,建筑占地X平方米。第二处房屋位于Y号,1996年9月26日经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管理规划局批准取得,用地面积X平方米,建造层次3层。2017年12月,申请人两处合法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因补偿安置不合理,申请人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8月2日,被申请人强拆了申请人位于X的合法房屋。2020年1月10日,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X)浙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位于马鞍山上塘房屋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依法对申请人位于X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的两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签收。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申请人认为,《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针对X号房屋,被申请人答复称将按照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规定补偿签订协议后进行补偿。该答复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并未查明X号房屋是否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时至今日,位于X的房屋并未被拆除,申请人仍然在此居住生活。其次,即使X号房屋位于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范围内,但签订协议是建立在补偿安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既未积极与申请人协商,又未对该处房屋的补偿安置作出明确答复。因此,在未就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情况下,被申请人针对X号房屋的答复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更无实际履行的可能。2、针对Y房屋,被申请人答复可以先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该答复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X)浙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婺城区人民法院未确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且该份评估报告并未依法送达并经申请人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其次,《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城中村改造征收的安置方式包括宅基地安置、公寓式安置和货币安置三种方式。在未与申请人就安置方式协商一致情况下,被申请人答复称以评估价进行补偿,显属违法。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应当一次性、及时、足额支付。故被申请人答复称“可以先按评估价进行补偿”既无事实依据,又严重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申请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中对申请人位于X号房屋所作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秋滨街道X社区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被申请人将城中村改造范围红线、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城中村改造具体实施意见及批复的征收安置方案等在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公示栏中进行了公告,申请人位于X号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根据《金华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按下列程序实施:(一)提出方案;(二)签订协议;(三)拆除旧房;(四)土地征收;(五)房屋交付;(六)后续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先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后方能依据协议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此前,被申请人曾就该处房屋开展了入户调查工作,但申请人金爱的再婚丈夫陈权2014年10月28日从街道XX号迁入,当时需要提供陈权在义乌的批基建房资料,以防重复安置,因申请人户拒绝提供,所以调查公司未能出具正式的认定表及评估报告,申请人户一直未能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双方并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进行补偿安置,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需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安置,显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中对申请人位于Y房屋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位于Y房屋,之前因无人居住,被申请人曾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因对该房屋的补偿事项双方尚需进一步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后方能补偿。因此从有利于复议申请人的角度,被申请人作出可以先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补偿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因此,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2年8月20日取得位于秋滨乡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X平方米。1996年,因夫妇离婚、户口迁回,申请人向某村申请批基建房。同年9月26日,某村委会同意申请人在X建房75平方米。其后,申请人在该村上述地块建房1幢。2017年12月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某社区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申请人的上述两处房屋在本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认为补偿安置不合理,申请人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8月2日,申请人位于X的房屋被被申请人委托拆除施工的某工程公司拆除。申请人对该拆除行为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X)浙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于2020年3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申请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某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范围内的两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并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319日收到上述《补偿安置申请书》,于2020年426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并于2020年4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为1、关于坐落于X的房屋,待双方根据《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意见(试行)》、《秋滨街道马鞍山社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签订协议后,将会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安置。2、关于坐落于X的X平方米的房屋,可以先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补偿。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补偿安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单号Z)、《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X)浙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情况说明》、金某爱户《被征收户人口及房屋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调查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从《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内容上看,答复书第一条仅是告知申请人,因其尚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也未曾签约腾空,双方按相关规定签订协议后,被申请人会按协议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该告知内容并未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也不存在影响申请人权利的情形。答复第二条系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所提出的初步意见,并不是最终补偿决定。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仅是告知性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金某爱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