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1-02772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0〕8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2021-03-2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0〕8号

    日期:2021-03-29 16:18:07 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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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208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20203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存在复议请求不明确等问题,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20324日收到申请人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1213日凌晨,林XX唱歌期间,因琐事被同包厢的程打了一巴掌后程离开现场,申请人得知此事后(事情发生时申请人在包厢睡觉),要求程同伴让其对此事做出解释及道歉,若林有错在先也会对其进行道歉,大概10分钟左右程同伴说程在楼下(此时程已打电话开始叫人),当时申请人和林某以及包厢内的朋友都下了楼,看到程某之后申请人上前询问,怎么回事为什么打她?程某回答:她也打我了,申请人说那你过去跟林某两个人去讲讲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一个说打了一个说没打。此时,程某沉默未表态,申请人走回林某身旁大概5分钟左右程淼叫来的一伙人到场,然后快速的向申请人走来,对方一人上来就挥手一拳打在眼睛处至眼镜破碎,之后申请人还手自卫,林某见申请人被打上来拉架,结果被对方一群人殴打。见林某和申请人被打后叶某(林某的朋友)过来拉架。过来拉架过程中,可能也有发生冲突(大致就是这样,因为当时比较混乱)几分钟之后城中派出所民警到场对方开始逃窜。只带走了申请人、林某以及对方一人。在被带回城中派出所了解情况时,逃走的那些人又纠集多人再次对叶龙丹进行殴打。此时城中派出所再次出警,带回了部分人员。

    大致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申请人觉得对方威胁到生命健康安全之后做出正当防卫不存在有不妥行为,事后申请人了解到对方曾拿过刀幸亏摊贩制止才没有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整个过程申请人没有叫过任何人参与所以申请人认为应当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而不是从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开展客观公正、细致严谨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各类证据的基础上,对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成立的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一、办案经过。20191213210分许,接110指令:在XX城门口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到现场,现场位于XX城楼下广场,现场有多名年轻男女聚集,看到民警到场后部分人员马上四处逃离。民警经侦查,将涉嫌打架的周某、林某、徐某、叶某、蔡某、王某、程某等人传唤至城中派出所调查。经查明:20191213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女朋友与程某、王某在XX城包厢内因口角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打架,互有轻微伤势。林某与男朋友周某表示被对方打了巴掌要讨说法,在帝壹城门口,周某伙同林某、叶某和程某、王某、徐某(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薛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互殴。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周某、林某、程某四人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系周某殴打所致。周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且系结伙斗殴,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

    二、申请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周某提出:申请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行为系对方威胁到申请人的生命安全之后做出的一个正当防卫,且申请人并没有叫过任何人参与打架,应当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只处理一些还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且互相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互殴双方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

    整个打架过程中确实由徐某(女,未成年人)先动手打了申请人周某一拳后引发,但徐某本人为未成年人,也没有持续伤害行为,威胁程度轻微,后经鉴定周某受到的损害也没有达到轻微伤的程度,故徐某未达到威胁申请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程度。而申请人后续对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受伤,且伤势达到轻微伤,是互殴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到对方(徐某)有到商贩拿刀的行为,在光盘中,徐某走到边上一个夜宵摊位有拿物品的动作,但没有成功就被女摊主制止,被朋友劝说,随后徐某就没有继续拿该物品,更没有拿该物品用于打架。被申请人并不认为徐某的这一行为成为申请人周深导对徐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理由,另申请人也自述其是事后才了解到有这一情况,当时申请人都不清楚有此一事,遂这一理由不成立。

    整个案件事实由周某、林某、叶某、程某、蔡某、王某、徐某、胡某等人的陈述申辩,证人匡某、张某、盛某、翁某甲、翁某乙、时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病例资料,相关人员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请依法维持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女朋友林某与程某在XX城包厢中发生口角,程某和林某进而发生打架,在包厢中被其他人拉开。201912132时许,在XX城楼下广场,申请人周某想要就女朋友被人打了和对方理论,因徐某先打了周深导一拳,周某还手,后续周某伙同林某、叶某和程某、王某、徐某、蔡某、薛某、胡某等人发生打架斗殴,双方互有伤势。20191213210分,被申请人民警接到报警,有人在XX城门口打架,民警到场后,将申请人、林某、叶某等人带回单位询问。20191231日,被申请人以程某等人聚众斗殴为由立案审查。202019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有进一步查明案情的需要,被申请人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周某、林某、程某四人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周某殴打徐某致使徐某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结伙斗殴,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113日作出金公婺(中)行罚决字【202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徐某为未成年人,徐某有走到边上摊位中拿取物品的行为,被夜宵摊主制止,后续徐某和同伴交谈后,也没有后续拿取该物品的动作,没有使用该物品参与打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20191213日凌晨2点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因申请人女朋友林某与程某的口角,导致申请人、林某、叶某与程某、王某、徐某、蔡某、薛某、胡某发生互殴。虽然是由徐某先动手打的申请人,申请人还手,期间徐某有拿取物品的行为,但最后并没用使用该物品,在互殴过程中,双方都没有使用器械,威胁轻微,未达到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的程度,申请人所述采取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申请人殴打徐某,造成徐某轻微伤的行为,以及多人结伙打架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申请人周某作出的金公婺(中)行罚决字【2020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