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1-43768

  • 文件名称:

    金婺政复决字〔2020〕42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1-12-2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婺政复决字〔2020〕42号

    日期:2021-12-29 10:25:38 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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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2042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202010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欠缺,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01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的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于20211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身体原因,不透明执法。申请人于今年67月分别两次被被申请人因吸食毒品处以拘留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均因身体原因(丙型肝炎及肺部肿瘤)被拒收,而后变更为社区戒毒。时隔一个多月,被申请人又第三次将申请人抓来,以完成名额为由,第三次弄申请人强隔,结果又一次被拘留所、戒毒所分别拒收。首先不是因为申请人逃避打击自伤自残的原由,而办案单位却未依法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对申请人继续非法拘禁,而后在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又将申请人送医院观察,从2020820日抓申请人到再次送羁长达15日之久,后又送申请人至强戒所,当时收治医生告诉承办民警,他们所长已给戒毒所领导打过电话,就以羁押1个月的名义收押了申请人。从95日进来至今近两个月,承办单位及戒毒所未给申请人任何口头及书面的告知或补正。如果申请人身体允许,为何短短三个月拒收申请人三次,而从下达强戒决定,826日被退到95日接收,个中理由为何收押与否决定于所领导之间的沟通,还是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硬性规定。

    2、无行政管辖权,涉嫌滥用职权。申请人于2020820日于户籍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三村家中被本地派出所拘传,21日通知金华公安,22日乾西派出所至渝,23日坐车到达金华。因之前两次送强隔都被拒收,故乾西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帮忙完成1个戒毒名额,申请人就答应了。申请人是渉刑被乾西派出所带回,如果有其他状况理应是乾西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其他问题,而现在的办案单位蒋堂派出所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刑事、行政上案件关联,根本无从发现申请人任何问题的机会,而作为渉刑案的乾西派出所未能察觉申请人吸毒问题,却把申请人交与蒋堂所办1个所谓的行政处罚,这合乎法律程序吗?况且申请人还是取保候审期间,蒋堂所有何依据传唤我。

    3、虚假取证。正因为之前申请人两次被拒收,所以当办案民警说反正关不进去,申请人才答应帮忙完成一个戒毒名额,而申请人820日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就进行过尿检呈阴性。在办案单位询问时,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办案民警,申请人已不吸毒,但可依他们的意思做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可查),于是申请人在厕所拿了他们早准备好的尿液做了虚假检测,而作为办案单位,既然知道对申请人的毛发取证封存,却不依法对申请人的尿液作AB样封存保留,这难道仅是疏忽?可申请人一个月前才因吸食毒品被处理,被申请人是知道申请人的毛发是过不了关的,而作为最确切的依据尿样却没有保留,因为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尿样呈阴性不能用,故才只保存了毛发。

    4、虚假口供材料。申请人的口供材料显示申请人于821日晚11时在自己家中吸食了冰毒,而申请人于820日已被派出所扣留,查获时也是两个人,另一个人经查并无吸食毒品及其他违法行为,当场释放,申请人家中也未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或者任何与毒品相关的物品,821申请人已在警方的控制中,等候金华公安来接人,该吸毒材料都是承办人授意之下作的虚假口供材料,这个也可查阅抓获记录,有据可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2020824日,蒋堂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毒前科人员申请人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并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样进行人体含毒反应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经询问,申请人本人陈述于2020821日,其在重庆市江北区XX路三村XX-X自己家中,将家中所剩的约0.12克冰毒以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经吸毒人员系统查询,申请人于20143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系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经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于2020826日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当日戒毒所以肿瘤?(肺占位性病变)、结核待排为由将申请人退回,并要求对申请人做进一步身体检查。通过将申请人送广福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和治疗,金华市戒毒所在申请人的身体情况符合收戒条件后于202095日将其收戒,不存在其陈述的相关情况。2、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乾西派出所依法刑事传讯申请人时,发现其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蒋堂派出所对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20824日,因申请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826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地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3、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申请人本人对结果也无异议,检测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无其所陈述虚假取证情况。4、公安机关于20208241420分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李捷传唤至蒋堂派出所,1454分至1620分对其进行询问,其本人交代于821日晚吸食毒品,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无与事实不符情况。

    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申请人本人对结果也无异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依法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经吸毒人员系统查询,申请人系吸毒前科人员,其曾于20143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申请人系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前也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824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蒋堂派出所对工作中发现的李捷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当日在蒋堂派出所提取其新鲜尿样进行人体含毒反应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0821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153-2家中,将家中所剩的约0.12克冰毒以烫吸方式进行吸食。另外,申请人于2013102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社区戒毒,20143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64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20628日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并于次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于2020824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将认定结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并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遂对其作出金公婺(蒋)行罚决字[2020]0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825日,因申请人患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金公婺(蒋)行停拘决字[2020]00049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从202085日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0208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予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20826日至2022825日),申请人签字并确认。又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629日决定对申请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金华市行政复议局于2020101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无被申请人及证据材料),20201020日发送补正通知书,20201026日收到补正材料,但是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错误等),经与戒毒所工作人员联系,转告正确的补正内容,并引导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金公婺(蒋)行罚决字[2020]0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金公婺(蒋)行停拘决字[2020]00049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金公婺(蒋)检字[2020]00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公婺(蒋)毒瘾认字[2020]0000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诊断病历、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下辖蒋堂派出所有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检测是否合法、申请人陈述是否真实。

    一、被申请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申请人为涉毒前科人员,多次吸毒并被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在被申请人对其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期间,又有吸食毒品行为且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在申请人患病不符合收戒条件下,将其退回,并在申请人身体情况符合收戒条件后,按照法律规定将其收戒,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戒毒所收押与否”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下辖蒋堂派出所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地在重庆,但蒋堂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蒋堂派出所无行政管辖权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检测是否合法问题。《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申请人和两名工作人员均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当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申请人提出的尿液虚假取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陈述是否真实问题。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视听材料进行了核查,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未发现被申请人有授意做虚假口供等情形,且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也未提交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在后续的行政处罚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过程中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虚假口供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蒋)强戒决字[2020]0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