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条文解读

日期:2021-01-04 09:21:30 来源:​局领导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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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文解读】《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包括加强管理、规范行为、维护秩序、改善环境、保障安全五个方面。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两个方面。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关键要把握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含义。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是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没有直接的专门性上位法依据;三是我国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涉及养犬管理的内容,《规定》制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上不予重复,但执法时应当作为依据。

《规定》制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没有重复上位法中涉及养犬管理的内容。正确理解《规定》需要全面了解养犬管理有关上位法内容,适用《规定》时必须一并适用有关上位法。养犬管理主要上位法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养犬管理职责、养犬许可、狂犬和野犬捕杀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关于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处罚的规定;

三、《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病死犬只和病死犬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违法弃置病死犬只和病死犬只产品于公共场所的处置规定;

四、《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不清除犬只在城市公共场地排放粪便的处罚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

【条文解读】《规定》第三条规定我市实行养犬分区域管理制度,即我市将行政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在不同区域实行差别化的养犬管理措施。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 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的原因

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的主要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养犬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二元划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县以上城市实行养犬许可制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许可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县以上城市实行养犬许可;二是在非县以上城市区域不实行养犬许可。因此,制定以是否实行养犬许可为主要区别的养犬分区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二、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

《规定》参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城市范围的规定,划定了重点管理区的范围。重点管理区包含四个部分:一是城市建成区,如我市市区二环内建成区;二是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如我市的婺城区政府所在地白龙桥镇建成区;三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如我市的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四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三、 分区域管理制度的内容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养犬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重点管理区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

第九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残疾人饲养服务犬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除护卫等合理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文解读】《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我市禁止饲养的犬只种类。

在重点管理区内,我市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一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服务犬除外),原则上禁止单位饲养所有种类的犬只(护卫等合理用途除外),即一般仅允许个人饲养除烈性犬、大型犬外的其他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我市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即允许个人饲养除烈性犬外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饲养犬只。

本条所指的“烈性犬”,是指攻击性强,对公共安全潜在威胁性大,依法被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为烈性犬的犬只品种。“大型犬”是指犬只肩高或者体长超过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标准,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强潜在威胁的犬只。

目前,我市暂未公布全市适用的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现将2014年市行政执法局确定的金华市区烈性犬名录摘录如下:藏獒、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高加索山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阿富汗猎犬、德国牧羊犬、英国古代牧羊犬、寻血猎犬、爱尔兰雪达犬、拳狮犬、牛头梗、英国斗牛犬、美国比特犬。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条文解读】《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个人养犬条件和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种类。准确适用本条,关键是正确理解个人养犬条件的含义。

个人在我市饲养犬只,需要具备两项基本条件。两项基本条件指: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年满18周岁,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即在我市拥有自有住房或者采取租住、借住等方式在我市拥有固定的合法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还需要具备一项特别条件,即“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户籍”表现为一个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独立的居民户口簿,该户籍不要求是本市户籍,可以是外地户籍。“固定居住场所”指没有办理养犬登记的固定居住场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必须同时满足“户籍”和“固定居住场所”两个条件才能办理养犬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拥有三个月幼犬超养豁免期,即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母犬繁殖出的幼犬,自出生后三个月内超出“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数量限制的,不对养犬人进行处罚。三个月后,幼犬超养豁免期结束,幼犬按照一般犬只进行数量限制管理。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条文解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单位养犬条件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种类。准确适用本条,关键是正确理解单位养犬条件的含义。

单位在我市饲养犬只,需要符合三项基本条件。三项基本条件指: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养犬单位应当为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在我市可以饲养犬只的单位包括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如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单位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应当能够实现有效隔离犬只和防止犬只攻击他人的基本功能。安全防护设施包围的空间应当封闭,犬只无法随意出入。单位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三、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养犬单位应当建立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派遣专人饲养和专职看管犬只。单位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还应当符合《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项特别条件,即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用于护卫等合理用途。单位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用途说明。

第十二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通过网络等即时抄送养犬主管部门。

【条文解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犬只免疫和犬只免疫信息抄送。准确适用本条,关键是正确理解以下三个方面:

一、设置犬只免疫的依据

《规定》设置犬只免疫管理措施的依据是《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二、不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的处罚

《规定》没有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犬只免疫的处罚,原因是上位法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规定》施行后,对于违反犬只免疫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犬只免疫信息即时抄送的目的

《规定》规定了犬只免疫信息即时抄送制度。设置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落实“最多跑一次”精神,提高行政效率,简化提供材料,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办理养犬登记时由养犬人提供犬只免疫信息安排。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15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告知养犬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连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养犬主管部门申办延续登记。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续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养犬登记有效期自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延长一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说明理由。

【条文解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准确适用本条,关键是正确理解以下3个方面:

一、养犬登记申办

结合《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养犬人申办养犬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饲养犬只。需要提供:1.个人身份证明;2.居民户口簿;3.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4.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二)单位饲养犬只。需要提供: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2.养犬用途说明;3.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4.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5.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6.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二、延续登记申办

养犬许可延续登记设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一)养犬许可有效期。养犬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后,每办理一次延续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自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延长一年。

(二)养犬人申办养犬许可延续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养犬登记证;2.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办理时限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或者延续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或者延续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饲养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携带烈性犬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养犬行为规范。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养犬人,将受到以下处罚:

一、仅处罚款的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时,没有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可处没收犬只等处罚的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2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处2500~5000元罚款:1.由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外出;2.携带犬只外出时,没有使用束犬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3.携带烈性犬外出时,没有将犬只装入犬笼;4.在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没有采取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5.遗弃、虐待犬只;6.组织、参与斗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动。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出不受此限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500元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没有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犬只活动公共区域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犬只禁入区域。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条文解读】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犬只禁入区域。准确适用本条,关键是正确理解犬只禁入区域的种类和养犬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不同种类禁入区域的后果。 

一、法定禁入区域

法定禁入区域指《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列举规定的9种公共场所,包括: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可以进入以上区域。

养犬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法定禁入场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处2000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政府划定禁入区域

政府划定禁入区域指《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可以进入以上区域。

养犬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政府划定禁入区域的,由养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决定禁入区域

其他单位和个人决定禁入区域指《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决定的犬只禁入场所。其他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决定犬只禁入的场所具有经营或者管理权。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可以进入以上区域。

未经许可,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其他单位和个人决定禁入区域。

第二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违法养犬行为举报;(二)未按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三)未按规定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四)未及时组织捕杀狂犬;(五)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收容;(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条文解读】《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责任。准确适用本条,关键是正确理解不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行为的种类。不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行为有以下六种:

一、未及时处理违法养犬举报行为

该行为主要包括未及时处理以下举报:1.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2.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养犬;3.个人饲养烈性犬;4.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5.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6.单位养犬不设置安全设施;7.单位不安排专人养犬;8.违反养犬行为规范;9.违法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二、未按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该行为指对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条件的犬只,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或者不当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三、未按规定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该行为指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未及时组织捕杀狂犬

该行为指接获狂犬报告后,负有狂犬捕杀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立即组织捕杀狂犬。

五、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收容

该行为指:1.对佩戴犬牌的走失犬只,未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2.流浪犬、被弃养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规定》被没收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未依法组织符合饲养人条件的人认养;3.其他违反收容具体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行为

该行为是兜底条款,指本条列举的五种不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行为以外其他不依法履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