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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2MB1021858T/2020-40925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裁分类:

    其他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 文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试行)

  • 发布机构:

    局领导

  • 文件字号:

    -

  • 成文日期:

    2020-09-0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试行)

    日期:2020-09-05 18:39:23 来源:局领导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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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局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四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案件承办人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中队)负责人对案件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中队负责查处,机动中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受乡镇(街道)区域限制。

    第八条  几个行政执法中队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执法中队管辖。如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区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区行政执法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区行政执法局可指定特定执法中队管辖特定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 适  用

    第十条 执法中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遵守《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及细化标准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案件必须使用网上办案系统办理、审核和审批,各中队不得使用纸质案卷材料报批。如遇特殊情况,须申请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提交纸质案卷报批。”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进行全程录像,并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金额、时间、地点及综合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报局法制机构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撤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查明情况初步属实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

    经执法人员初步核查认为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对应予立案查处的,执法中队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填报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图像资料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按权限报批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程序案件分一般违法行为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本规定所称的重大、疑难案件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没)款的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领导交办的,或其他认为较为重大、疑难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一般程序案件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立案:

    (一)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经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查后,报送局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要求的,提请分管领导审批;

    (二)重大、疑难案件经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查后,报送局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要求的,提交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送局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要求的,经局案审会讨论同意后按程序报批予以撤销案件,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

    (一)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

    (四)作为唯一当事人自然死亡的;

    (五)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可以追查的;

    (六)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视听资料;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紧接正文注明“上述内容,记录属实”的字样,并逐页签名捺印、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收集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单位)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认为必要时应制作现场示意图及录像。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为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认定、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认定、检测)资格的鉴定(认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检测)。

    第三十条 在案件调查中,如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定点存放,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根据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毁损;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由局领导审批后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三)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在查清违法事实后退还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扣押)物品、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相应执法文书,连同物品清单予以送达。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邀请有关在场人员见证。按规定需解除的,经程序审批后,送达当事人予以解除。

    第三节 调查终结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30日。经延长仍无法调查终结的,需经局案件审理委员讨论确定延长期限。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违法行为性质和案由认定正确;

    (四)调查程序合法;

    (五)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发过程、调查经过及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第四节 报批审核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中队三日内应填写《案件处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报局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处罚审批权限报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一般程序案件处罚审批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一)对公民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罚(没)款的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的行政处罚,由业务分管领导审批;

    (二)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没)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没)款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行政处罚,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局主要领导审批;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没)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没)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处罚,经逐级审核,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量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经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的,同意承办中队的处理建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或处理建议不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或纠正的意见。

    (五)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处罚权的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局法制机构对案件的审核,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案卷)后的三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采纳。法制机构与承办中队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报请局领导同意后,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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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告知后,局法制机构应及时会同承办中队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行政处罚裁量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称、日期并加盖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确需要变更的,应逐级审批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召开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经延长办理期限仍无法作出决定的,则应召开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承办中队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五日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明确延长办案的期限。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一款规定的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

      (四)公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第七节 期限和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  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相关送达规则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六章 执 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除按规定可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各执法中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应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执行的,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案件终结

    •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终结:

      (一)作出行政处罚等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

      (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三)撤销案件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案件的情形。

      符合前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经执法中队负责人审查、局法制机构审核,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但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中涉及的行政强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