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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22号
申请人:盛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潘宏德,职务:局长。
本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搭建不锈钢架的损失15000元,紫藤价值1000元。”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2003年开始入住X小区X幢X单元X室,该房屋边上与小区西边墙体的南北向隔断墙体已存在,系小区房产开发商在开发小区时出于安全考虑等因素建造,并非申请人建造,该墙体也不属于违章搭建,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未经合法程序对该围墙进行了拆除,程序违法,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该房屋边上的雨棚和不锈钢门及卷帘门进行强制拆除违法。涉案不锈钢架子,申请人系因为围墙边上种植一株紫藤,紫藤容易繁殖,且需要搭架,因此在弄堂里用不锈钢搭建了缠紫藤的架子。申请人搭建不锈钢架子、种植紫藤系利于绿化、利于小区建设、创建文明金华的响应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民不得种植绿化,而且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申请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申请人种植养护15余年的紫藤砍伐,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砍伐树木、拆除钢架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对申请人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上述不锈钢、隔断墙体及树木被砍伐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最终将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移交到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执法人员,却将申请人反映的信件及问题移交给当时行政执法人员任岳东经办,并于2019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金婺综执信访告字【2019】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该行为违反信访条例及浙江省信访条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雨棚、不锈钢门、卷帘门、围墙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3月开始,被申请人多次接到群众投诉,反映金华市婺城区X花园X栋X单元X居民盛某存在违法建设行为,通过搭建雨棚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经被申请人现场查勘,发现X花园X栋X单元X居民盛某在室外公共场地非法搭建了雨棚、不锈钢门,卷帘门等构筑物,并利用周边建筑外墙形成封闭空间供其个人使用。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盛某发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浙金婺综执责改通【2018】第3096号),责令其限期拆除,但盛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后经被申请人多次与其沟通,盛某同意配合予以拆除。2018年8月11日,在盛某的配合下,被申请人对违法搭建的雨棚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由于盛某种植的紫藤树一部分树枝缠绕在违法搭建的雨棚上,不对树枝进行修剪,无法拆除违建雨棚。经盛某同意后,执法队员对缠绕在雨棚上的部分树枝进行了修剪,盛某全程在场并予以了配合。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违法搭建的不锈钢门及卷帘门进行拆除,拆除时盛某在场并予以了配合。拆除期间,该小区业委会工作人员亦在场。2019年6月30日,经被申请人执法队员现场查勘,申请人擅自又将雨棚重新搭建回去,且其之前种植的紫藤目前长势良好。此外,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通道围墙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证得知,该围墙并非申请人所砌筑,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亦明确并非其建造。而根据明月花园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可见,该围墙并不在规划建设范围内,且建成后封堵了原有通道,阻碍了行人通行,故无论该围墙为谁所建,该围墙均系违法建筑。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视频及李某的询问笔录可见,因申请人与X楼住户李某的纠纷,该围墙早已大部分被X楼住户李某拆除。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仅对该围墙底部部分予以清理。清理过程中,业委会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并对盛某进行了劝说,经劝说后,盛某亦未再阻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公共场地所搭建构筑的雨棚、不锈钢门、卷帘门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X花园建筑工程规划红线图、执法视频、现场照片等材料可见,盛某所构建的雨棚、不锈钢门、卷帘门均在室外公共场地,不属于规划建设范围,盛某亦不能对上述构筑物提供任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产权证书。二、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建筑予以查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对涉案违法建筑予以查处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对雨棚、不锈钢门、卷帘门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盛某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浙金婺综执责改通〔2018〕第3096号),责令其限期拆除,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后经多次沟通,盛某同意配合予以拆除,从执法视频可见,整个拆除过程中盛某全程在场并予以了配合,在拆除雨棚时,其主动提供刀具,供施工人员用于修剪缠绕在雨棚上的紫藤,以便于整个雨棚的顺利拆除;在拆除不锈钢门及卷帘门时,其明确表态同意整个拆除,并指导施工人员如何进行拆除。基于以上事实可见,被申请人对涉案雨棚等违法建筑的拆除过程合法合规,拆除时亦取得了申请人的认可,并无不当之处。三、涉案围墙不仅系违法建筑,且盛某并非涉案围墙权利主体。该围墙主要亦是由第三方所拆除,故其就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缺乏依据。四、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仅对缠绕在违章雨棚上的少量紫藤枝条进行部分修剪,并未进行砍伐。该紫藤目前仍然生长良好,且生长茂盛,申请人主张的紫藤损失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不锈钢架的损失,缺乏依据。案涉不锈钢架属于违法建筑的主体结构,申请人对此不具有合法利益。其次,申请人也未提供案涉不锈钢价值15000元的任何证据。五、申请人就2018年8月29日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建筑行为,于2018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8月29日在申请人配合下进行了拆除。故此,无论从文书送达之日起算还是从拆除之日起算,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均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盛某系金华市婺城区X小区X幢X单元X室住户。申请人所住房屋边上与小区西边墙体的南北向有隔断围墙,但非申请人建造。申请人在小区西边围墙边上种植有一棵紫藤树。为方便紫藤生长缠藤,申请人在房屋与围墙之间搭建了不锈钢雨棚。申请人同时还搭建了不锈钢门、卷帘门等构筑物。申请人所搭建的雨棚、不锈钢门、卷帘门等构筑物与小区围墙和南北隔断围墙之间形成了封闭空间。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浙金婺综执责改通字[2018]3096号),以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X花园X幢X单元X室进行违章搭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前自行拆除所搭建的违法建筑。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8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锈钢雨棚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由于申请人种植的紫藤树部分树枝缠绕在雨棚上,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对缠绕的紫藤树枝进行了剪除和部分砍伐。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围墙、申请人的不锈钢门及卷帘门进行拆除。两次拆除时,申请人均在场。对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申请人曾经提起过信访。2019年6月1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搭建不锈钢架的损失15000元,紫藤价值1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浙金婺综执责改通字[2018]3096号)、投诉信、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规划图、照片、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和2018年8月29日实施了两次拆除行为,且申请人均在场。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