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0-39088

  • 文件名称:

    婺政复决字〔2019〕21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0-06-2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婺政复决字〔2019〕21号

    日期:2020-06-29 15:22:27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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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21号

    申请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延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敏,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重新调查叶某的情况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履答[2019]第2号中的处置意见。按照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职责解决叶某家庭户的安置基数50平米的安置房和补偿款及损失赔偿50万元”。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年4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后得知被申请人不同意赔偿申请人家庭户房屋的损失和补偿安置到位事宜。申请人对苏履答[2019]第2号中的调查情况和处置意见不认同。一、调查情况不真实,真实情况如下:1、申请人家庭户只有一处房子,没有两处房子,也没有建过新房(集体土地证,补充协议)为证。X村在2012年6月整村征迁,申请人的房子在2012年7月就已经被被申请人拆邻居房屋时压坏无法居住(照片为证)。从2012年7月到至今,申请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何时签订何时生效取决于被申请人何时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黄某家庭户的房子,申请人认为与自己无关,该怎样补偿安置是被申请人该履行的职责所为。2、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2】19号和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金开办(2006)3号)没有捆绑(挂靠)签约的这条规定。3、被申请人认为从人性化考虑已经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申请人安置了一套房子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因为被申请人强制性捆绑(挂靠)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安置房以及补偿款和损失都无法到位。二、处置意见不当,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房子是合法的,唯一的一宅有证(集体土地证为证),被申请人把黄某家庭户没有证的房屋强制性变更到申请人名下是无效的。申请人恰恰符合土地管理法精神拥有的也是一户一宅,被申请人不应该把违法强加于申请人,所以申请人的房子应该得到赔偿。2、被申请人说申请人签字的协议无效,那么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房子拆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而申请人的房子已经被被申请人故意拆除却不补偿,被申请人这样的行为显属违法。被申请人因为拆迁压坏申请人的房子无法居住快7年不赔偿和安置也不同意合法签约,至今还强制性要求申请人捆绑(挂靠)签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如提前签约奖,过度费,利息精神损失等),被申请人已经违背了《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2】19号的第二条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第一款中的被拆迁人分户和人口以及选择公寓式安置可享受的宅基地面积按《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选择公寓式安置,子女分家立户后,父母为二人的,宅基地面积限额不超过75平方米,父母只有一人的,宅基地面积限额不超过50平方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段、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段、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ー条、第三十三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置意见是违法的,错误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把申请人的安置基数50平米的安置房和房屋损失补偿以及其他损失赔偿款50万元到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因申请人叶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签订的拆迁协议安置面积50平米以及补偿因为违法拆迁造成的所有损失50万元后,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2月4日向申请人叶某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约条件未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成立。1.申请人叶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有两处房产,新房未经批建,旧房也并未自行拆除。2012年6月申请人叶某所在的村整村征迁。2017年6月份申请人叶某才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但申请人叶某的新房子迄今未拆除,申请人叶某女儿黄某(外嫁女)以该并未经过批建的房子是其所有为由要求按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村民单独立户进行安置,而黄某并不具备单独立户安置的条件,却拒绝与申请人叶某进行捆绑(挂靠)签约。2.湖海塘区块农房拆迁安置被拆迁人分户和人口计算按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关于湖海塘区块农房拆迁安置实施意见》〔2012〕19号、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金开办〔2006〕3号)执行,湖海塘区块拆迁安置实践均将外嫁女与父母或兄弟进行捆绑(挂靠)签约(父母两人+外嫁女可享受75+25共10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父母ー人+外嫁女可享受50+25共75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3.黄某系外嫁女,其户口未迁出又不符招婿条件,要求享受单独立户并安置75m²宅基地,拒绝与申请人叶某进行捆绑 (挂靠)签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叶某签约条件不成就,协议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成立。三、被申请人已通过多种方式向申请人叶某答复安置补偿待遇事宜。申请人叶某或黄某以申请人之名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安置补偿待遇,被申请人已多次进行相关答复及说明解释。四、申请人叶某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不具备,主张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政策依据。1.尽管申请人叶某的两处房产并未全部拆除,其女儿黄某以另一处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拒绝与申请人叶某捆绑(挂靠)签约,被申请人从人性化考虑已经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申请人叶某安置了一套房子。一旦条件成就,被申请人将依相关政策补足申请人叶某应有的安置待遇。2.因为申请人叶某家庭内部矛盾未解决导致的提前签约奖等损失应由申请人叶某自行负责,申请人叶某的其他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政策依据。

    综上,申请人叶某的复议申请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恳请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书面申请,申请事项为“申请苏孟乡人民政府履行叶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安置面积50平米以及补偿叶某家因为政府违法拆迁造成的所有损失50万元。”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履答[2019]年第2号《履职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在《履职申请答复书》中认定调查情况为,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有两处房产,新房未经批建,旧房也并未自行拆除;申请人女儿黄某(外嫁女)以该并未经过批建的房子是其所有为由要求按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村民单独立户进行安置,不肯与申请人捆绑(挂靠)签约,故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达成协议内容。被申请人在《履职申请答复书》中提出处置意见,1、申请人户在新房建成后未将老房屋自行拆除的行为显属违法,故申请人户老房屋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成立,不满足享受提前签约奖的条件,安置过渡费用及履行协议更无从谈起。其他安置待遇(扣留25平方米)待你户协议正式生效后依政策享受。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叶某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人,与黄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在苏孟乡X村拥有住宅一处,持有原金华市婺城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8月24日核发的婺集建(1992)字第64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6月,申请人所在村被列入湖海塘区块农房征迁安置范围。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有新旧两处房产,且要求申请人女儿黄某与申请人进行捆绑(挂靠)签约,而黄某却认为该新房系其所有为由要求按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村民单独立户进行安置,故对本案申请人至今未予以补偿安置。2012年7月,被申请人在拆除邻居房屋时对申请人上述住宅曾有损毁,但已对损毁的部位进行了更新修葺。2017年7月,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将申请人上述住宅拆除。2018年10月,被申请人以摸号形式,给申请人安置了一套住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苏履答[2019]年第2号《履职申请答复书》、照片、婺集建(1992)字第64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簿等,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苏信访复字[2015]001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金华市婺城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8月24日核发的婺集建(1992)字第64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户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X村的该处住宅房产享有合法权属。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已组织人员将申请人上述住宅予以拆除。在《履职申请答复书》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自行拆除老房屋,与该房屋实际已由被申请人组织拆除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房屋在被拆除后所应享受的补偿安置待遇应当由被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认定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签约条件未成就,尚不能享受补偿安置待遇所作的答复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履答[2019]第2号中的处置意见”的复议请求可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解决叶某家庭户的安置基数50平米的安置房和补偿款及损失赔偿50万元”的复议请求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苏履答[2019]年第2号《履职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申请人叶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