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13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傅某
本机关于2019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法延期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婺城区秋滨街道X新村村民,申请人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原金某某位于婺城区秋滨街道X新村X街X号的房屋地基100平方米。申请人随后在该处宅基地上投资建设了655.06平方米房屋。申请人一家人居住生活在该处房屋至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合法拥有婺城区秋滨街道X新村X街X号房屋所有权。2017年下半年,申请人合法拥有的房屋面临征收拆迁。2019年3月25日,在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必须依法履行完毕行政强制执行法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取委托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等直至最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等一系列法律措施和行为。被申请人在未采取任何上述法律措施和行为,就强制拆除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其强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金某不是被拆迁主体,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第九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申请人金某,女,是X外嫁女,户籍一直在村,在此次拆迁安置中按政策符合外嫁女条件,属于安置人口,在其母金芝春(其父金某某已故)名下公寓式安置107.5平方。其父亲金某某2005年8月份以户主的名义,并以建房在册人口包括金某在内3人安置新建房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字(2005)第985号】,也就是说申请人2005年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由金某某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申请人,而涉案宅基地系2005年11月28日由金某某户申请审批的,金某某是户主【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字(X)第X号】。金某某和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屋基抵押协议书》,金某某将涉案宅基地抵押给金某某。对照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2011年6月1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条款是无效的,首先,金某某只拥有抵押权,无权处分该宅基地。再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虽然申请人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但不影响该房屋的物权归属,金某某是法定的物权所有人。显然,申请人不是被拆迁主体,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金某某是法定的被拆迁主体。二、被申请人和金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拆除房屋是合法、正当的,并有序进行的。2017年12月启动秋滨街道X社区城中村改造的工作,被申请人将《秋滨街道X社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政策文件进行了公告。为了加快推进工作进程和让利给拆迁户(2018年的回购价格将高于2017年),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按“拆迁安置有证认政、有批件认批件”的要求和包括金立平在内的341户在友好的气氛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拆迁户的被拆迁安置房屋补偿费、奖励费的计算,房屋腾空拆除等工作有序进行,到2018年5月20日341户拆迁户的腾空工作基本完成。2019年1月25日金某某向被申请人的工作组签了书面的《同意房屋腾空拆除单》,2019年2月2日,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由金某建造,被申请人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将房屋征迁款以存单的形式做到金某名下。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金某某户房屋的拆除是依据协议有序进行的,是适当的。综上所述,金某不是被拆迁主体,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金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拆除房屋是合法、正当的,并有序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根据《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字[X]第X号)显示,2007年2月9日,秋滨街道X村金某某户获批在该村规划区内建造用地83平方米的建房申请。2008年2月25日,金某某与金某某签订《屋基抵押协议书》,约定因金某某无力偿还欠款,自愿将X新区屋基一块面积100平方米作价X元抵押给金国建。2011年6月13日,金某某与申请人金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某某将上述宅基地以X元转让给金某。申请人金某自述随后在该处宅基地上(秋滨街道X新村X街X号)投资建设了655.06平方米房屋并居住生活。
2017年12月,秋滨街道X社区启动城中村改造,上述位于秋滨街道X新村X街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与金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金某某同意位于X街X号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由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补偿费、奖励费、交付时间、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5日,金某某向秋滨街道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署《同意房屋腾空拆除单》。2019年2月2日,被申请人将房屋征迁款X元存入以申请人金某为户名开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金某某作出《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3月24日前将位于X街X号房屋进行腾空。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位于X新村X街X号房屋实施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屋基抵押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字[X]第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X社区房屋有权属建筑认定表、《同意房屋腾空拆除单》、X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款支付清单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特种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NO.X)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案涉房屋虽然由申请人出资建造并实际占有居住,但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申请人金某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