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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11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
本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申请材料存在不齐全等问题,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为生活的需要,于2019年3月8日在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开的淘宝店:盒食,花26.8元购买了品名为佳人羹150g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装独立小包装10包冲泡食品1件(订单号为:X)。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为:桃胶、雪燕、皂角米。其中桃胶并没有被我国批准为普通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另一种配料雪燕完全就是食品添加剂。雪燕是苹婆属树木的植物木髓分泌物,因泡发后和燕窝比较像,被称之为“雪燕”。根据GB1886.25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刺梧桐胶中规范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由刺苹婆及其他苹婆属种植物,划破其树干、采取渗出的胶装分泌物,经干燥、粉碎而成的食品添加剂刺梧桐胶。其行为已经完全误导了消费者!第三种配料皂角米,根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查询得知其性味与归经:辛、咸,温;有小毒。归肺,大肠经。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该行为已经严重违法。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中写道:“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该条款前半段是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制定,后半段是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而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申请人要求一个满意的答复。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回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3月15日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金市监(X)第X号)】,同日受理 。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举报人所投诉的“果果老爹牌佳人羹150g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装独立小包装”产品。经询问了解到,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主要从事网络销售,消费者在其淘宝店铺下单后,由宁夏X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消费者。2019年3月21日,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表示拒绝行政调解。在检查中,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提供了举报人所投诉的“果果老爹牌佳人羹150g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装独立小包装”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现场检查当日,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将该产品从其淘宝店下架。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人举报的线索函告该产品供货商宁夏X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在《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X】X号里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线索后,依职权对辖区内的金华市婺城区祥虹电子商务商行的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商行能够提供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入网食品生产者宁夏X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所作的《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X〕X号】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作答复。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品名为佳人羹150g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佳人羹,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宁夏银川,销售商:宁夏X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一该产品为预包装产品,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家等信息;二产品中的雪燕其实就是食品添加剂“刺梧桐胶”,商家大量添加非法添加剂;三皂角的果实(含种子)被收入《中国药典》,商家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中药材。申请人以第三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该投诉举报的转办单。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产品。2019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宁夏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主要通过分销形式进行网络食品销售,即消费者在第三人淘宝店铺内下单后,淘宝后台自动生成订单链接至宁夏X有限公司,由宁夏X有限公司发货至消费者。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此案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给银川市西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X〕X号】,告知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银川市西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应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于2019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复函。该局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为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X〕X号】、订单信息、涉案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信、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本案申请人因认为所购的食品涉嫌违法对销售商即本案第三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件后,虽然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询问和收集材料等工作,但并未针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展开调查与核实。且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所在地辖区的食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并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作为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