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婺政复决字〔2020〕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举报回复通知书(2019)3897号,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挂号信,编号:XA31142307913递交举报材料,2019年12月3日递交产品实物,中通快递:73123850084053方式向被申请人邮递实物一盒,举报“某某公司开设的某店铺出售的核桃仁芝麻糕,产品做工大小不一,吃起来粘牙,在查看了产品的外包装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里蛋白质不符合此执行标准GB/T20977-2007理化指标里蛋白质大于等于4%,并且该产品有芝麻核桃仁脂肪含量0%与实物不符。”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举报材料有违法嫌疑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也已认定其违法事实成立,标签标注错误,并且该单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故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因此,营养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正确与否,关系消费者的膳食营养平衡和是否会引发或加重疾病等问题。低标或不标脂肪含量会对消费者购买、食用涉案产品产生误导,所以上述违法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书规定的瑕疵情形。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0月29日接到举报投诉材料,虽名为“投诉举报书”,但是只有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11月5日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有效证照及编号为WT2019103537的检测报告。现场没有被举报款产品及产品包装盒、标签等,执法人员无法确认被举报人是否涉嫌违法。因此11月25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人,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收到商品实物后,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芝麻核桃糕营养成分中,脂肪含量标注是零。在销售网站上没有营养成分的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芝麻是公认的油料作物,核桃是高油干果。标签上瑕疵非常明显,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责令企业立即改正。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书面《举报回复》并以挂号信邮寄告知张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材料,认为其在某某公司某店铺购买的核桃仁芝麻糕蛋白质含量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77-2007大于等于4%的要求,并且该产品有芝麻核桃仁但脂肪含量标注0%与实物不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举报材料,11月5日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检查到被举报的核桃仁芝麻糕和该产品标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向被举报人询问,提取该款产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材料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核桃仁芝麻糕营养成分标签存在瑕疵,于2019年12月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金婺市监责改字〔2019〕3120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于2019年12月7日将标签瑕疵进行改正。2019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19】3897号),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产品及订单照片、《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19】3897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金婺市监责改字〔2019〕31206号)、检测报告(编号WT2019103537)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公司销售的“核桃仁芝麻糕”,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里蛋白质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77-2007理化指标中蛋白质大于等于4%的标准,并且该产品有芝麻、核桃仁脂肪含量0%与实物不符。被申请人认为产品标签标注错误,标签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无不当。在被举报人已将标签瑕疵改正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回复通知书(2019)3897号,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重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回复通知书》(金婺市监举回【2019】389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