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0-42999

  • 文件名称:

    婺政复决字〔2019〕43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2020-12-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婺政复决字〔2019〕43号

    日期:2020-12-01 14:46:24 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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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43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9-11-6日作出的结案反馈,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案件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10-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金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玩具一事,订单编号:643449666392226233,该商家销售的“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启蒙开发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实际适用年龄为3岁以上。被举报人在广告页面声称该产品适用年龄为1岁以上儿童,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禁止0-3岁使用,其虚假夸大儿童适用年龄,属于违法行为,并附相关证据(产品照片及订单详情等能有效证实被举报人夸大宣传其销售产品的适用年龄)。申请人投诉至被申请人处后,至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投诉部分:2019年10月31日我局受理该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表示同意投诉人退货退款,不接受我局行政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举报部分:经查,该公司网店确有“1岁—2岁半”字样,我局已依法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的上述回复涉嫌违法,理由一、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不意味无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声称投诉举报属实,被举报人已自行纠正,证实了被举报人确实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二、不予处罚是违法的,涉嫌包庇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被举报人在经过被申请人的纠正后也并未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消费者及时召回存在虚假宣传的产品,也并未向受到欺骗的消费者依法赔偿,不能认定其可以免于处罚。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违法商家,该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2019年4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9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金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该投诉后于10月31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进行调解。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行政调解,调解终止。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投诉人。

    经查,该公司天猫商城网店中被投诉产品的网页标题为“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开发婴儿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与投诉单附件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启蒙开发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大致相同,都有“1-2岁半”字样。除标题外,网页再没有该玩具适用于1-2岁宝宝的内容和信息。网页上的产品参数写明,适用3岁-14岁之间的宝宝。该玩具产品外包装上明示使用年龄为3岁以上。

    调查人员认为该产品广告宣传名称“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开发婴儿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中的“1-2岁半”字样语言表述不清晰不准确,未明确标明该年龄段是否适用,违反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七日内改正。

    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投诉调解及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投诉人。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在金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中购买了“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启蒙开发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产品。收货后发现该产品禁止0-3岁使用,申请人认为卖家虚假夸大儿童适用年龄属于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金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天猫网店发现一款产品名称为“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开发婴儿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该公司表示该产品即是申请人投诉的产品。被申请人认为金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使用的广告宣传语含“1-2岁半”字样未明确标明该年龄段是否适用表述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七日内改正。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行政调解,对投诉部分决定终止调解,对举报部分经查确有“1-2岁半”字样,已依法责令改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订单运单截图和产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网页图片打印单,消费投诉单及投诉材料附件现场笔录、婺市监责改【2019】710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幼儿童玩具数字拼图积木早教益智力启蒙开发1-2岁半3男孩女孩宝宝”产品在适用年龄的表述上虽与实际不符,但在该产品的包装标签上已有明确标注“适用年龄3岁以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责令其整改,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要求其重新办理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