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20-41812

  • 文件名称:

    婺政复决字〔2019〕40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0-10-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婺政复决字〔2019〕40号

    日期:2020-10-10 16:14:29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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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40

     

    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经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152

    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局长

    本机关于201910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存在材料不齐全的问题,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本机关于201910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婺市监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1211日,申请人两人被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个体)虚假宣传,欺诈购买蜂胶保健品5600元。该商行在某宾馆组织的宣传会期间,某宾馆未尽安保义务,申请人滑倒,导致肋骨摔断3根。2018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出具《受理通知书》。12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某食品商行调解,调解无效。2018912日,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婺市监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停止违法广告,3、罚款140000元。20199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时,故意隐瞒行政相对人信息,以虚假的信息“郑老板”庇护行政相对人,并对申请人遭受的损害敷衍了事。2、被申请人于2018912日作出行政处罚,迟迟未告知申请人,直到2019925日,在申请人询问下才告知。显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非但没有予以保护,反而变相支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相对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处罚畸轻。综上,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婺市监罚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胡某在该处罚案件中是一名言辞证人,由于他的坚持,勉为其难是举报人。胡某的妻子经某20171211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负责人郑某,以下简称食品商行)组织的会议营销酒店摔倒受伤,发生赔偿纠纷,投诉到金华市市场监管局消费者协会,由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主持调解。2018122日,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胡某得知被申请人在调查该企业,在2018118日到被申请人稽查局以证人身份做了询问笔录,陈述了购买蜂胶胶囊和老婆摔倒受伤两件事。在赔偿调解失败后,2018125日又到被申请人稽查局要求举报该商行,应申请人要求做了第二份笔录,并在笔录中明确要求将处罚结果告知胡某。随后一定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一份受理告知书。而该案第一次检查是2018110日,批准立案是2018112日。该案的调查和处罚不是胡某提起的,胡某是证人之一。结案后尽快将结果告知胡某,发现他不在国内,在他们回国后再告知也是可以的。二、胡某无权对该案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的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既然申请人不是处罚对象,且处罚结果间接上也不需要他来承担,处罚就是与他无关的。根据该法第二条,“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件调查和定性处罚后,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并没有因此受到贬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从谈起。即使根据举报来查办案件,目的也是为了打击违法维护市场秩序,而不是为了维护举报人的权益。三、胡某的损害是他与该食品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调解可能成功,也可能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不成,此时调解结束。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职能履行完毕。此后,胡某的权益就要通过其他途径去维护。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是不以举报人的财产损害得到合理赔偿为前提的。四、针对胡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到“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时,故意隐瞒相对人信息,以虚假的信息庇护相对人,并对申请人的损害敷衍了事”,被申请人认为: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某,郑某全权负责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营销。郑某作为行为相对人,他的信息是公开的。申请人也正面和郑某就赔偿事宜商谈过,接触过,互相已经认识,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行政相对人一说。调解消费经济纠纷是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但是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18122日出具了终止调解书,由胡某签字确认,并告知胡某其他维权途径。根据《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调解不成的,由调解主持人填写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同时告知双方解决消费争议的其他途径”。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是平等主体之间纠纷解决的一个媒介,努力促成纠纷解决,但是不确保纠纷得到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可以在调解中压制该食品商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五、该案件的查办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是依法进行的。案件的处罚也没有伤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没有提出该案在实体程序和法律适用上的异议。综上,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两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8116日,申请人胡某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被诉方“郑老板”,20171211日和妻子在金华市五一路某宾馆7楼参加宣传蜂胶胶囊的活动,购买了56004盒蜂胶,妻子在活动场地摔断了3根肋骨,活动方没有承担责任,后查询蜂胶不能治病,认为商家虚假宣传。申请人要求退货并且按照消法进行赔偿,同时要求承担妻子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被申请人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和解,2018122日双方同意终止调解。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112日对郑某(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婺城区金广保健食品商行经营者)涉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名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胡某就其参加该商行营销活动并购买蜂胶情况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在2018125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申请人胡某要求被申请人对金华市婺城区金广保健食品商行夸大蜂胶疗效的虚假宣传、欺诈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处理,要求将其所举报的案件查处情况给予告知权。当日,被申请人向胡某出具了书面《受理告知书》。2018912日被申请人以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实施混淆行为和保健食品广告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婺市监检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商行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停止发布广告,3、罚款142000元。20199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胡某出具书面的《关于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婺市监检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告知书》、《关于金华市婺城区某商行的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案件调解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婺市监检字201827号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就其在金华市婺城区某食品商行购买的蜂胶产品及遭受人身损害分别提起了消费投诉和违法行为举报两个行为。针对消费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城西市场监管所已经组织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为维护自身利益申请人应及时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受理告知和案件处理结果告知职责。被申请人于2018912日作出处罚决定,但在2019925日才告知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逾期告知,告知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金华市婺城区金广保健食品商行未对其做出赔偿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畸轻要求撤销,但申请人并非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且该处罚结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