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9〕39号
申请人:季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职务:局长。
本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婺(白)行罚决字【2019】5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季某没有对季某2进行殴打,因申请人左上肢残疾丧失抬举功能,双眼高度近视,季某2第一拳就把申请人眼镜打飞,双眼模糊不清。当时申请人站在自家屋顶雨水沟宽度只有20公分左右,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跌落地面,所以申请人站在原地不敢动弹,没有还手过。二、关于季某1无违法行为的问题。季某1先与郑某1一起用拳头对郑某2头部进行殴打,再与季某2配合一起对季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季某1在季某被打翻在地的情况下,对季某不会动的残疾左手采用扭、折、扳、咬等方式进行殴打,无名指被咬出血,两牙印很深的洞。民警现场拍照取证过的,这都是抹不掉的事实。三、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证人并没有在事发当天做笔录,而是过了好多天才来做笔录,客观上给他们串供提供了便利。证人张某她在殴打事件没有发生之前,就用手指着申请人大声谩骂,郑某2也和她对骂过,而且她所处的位置是四楼露台,申请人是在瓦背顶,有一层楼的高度落差。申请人被按在地上殴打,她在低一层楼的位置根本不可能完全看得见。证人洪某在发生殴打的时候在屋子里面干活,自始至终没有走出门口过,他不可能目睹现场情况。据了解洪某与季某1家系亲戚关系。而且证人长期在她家干活,在她家吃饭,立场有失公正。四、民警在对季某第二次做笔录时,有故意诱导骗供,恐吓的行为。并且在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时,一再阻挠拒绝,并给对方串供提供方便。在调解时,一直帮对方说话,给申请人施压,要申请人接受对方的要求,放弃追究对方的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左上肢残废丧失抬举功能(自述),双眼高度近视,眼镜打飞后,双眼模糊不清,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殴打季某2。申请人本人两次询问笔录都承认殴打过季某2。申请人妻子郑某2笔录中也应证双方是对打的。季某2、季某1也指认季某对季某2进行殴打。证人张某也应证季某2和季某扭打在一起。申请人季某认为没有对季某2殴打理由不能成立。2、季某、郑某2夫妻虽然指控季某1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季某1本人三次笔录都未承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儿子季某2、妻子郑某1也没有应证其有殴打行为。证人张某也证明打架是由季某2与季某、郑某2与郑某1双方扭打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季某1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3、证人张某、洪某虽然是对方家帮工,并不影响其证言的合法性,民警在做笔录时已经明确告知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故意作伪证将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调查,证人张某并未与郑某2发生谩骂,取证中申请人夫妻双方也并未陈述该情节,且张某笔录陈述的也只是她看到的部分事实;证人洪某笔录证明虽然知道打架的事实,但并未看到具体的打架过程,据了解,洪某为周家村村民,与季某2家并无亲属关系。证人的证人证言陈述是客观的,申请人并不知道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就片面地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对其不利、有失公正是无任何依据的。4、季某的询问笔录系其本人亲自核对、签字、捺印确认的,并无诱导、骗供、恐吓的行为。季某的伤势鉴定已由金华市公安局、省公安厅两级鉴定,对申请人伤势鉴定的请求已经充分保障,并无阻挠、拒绝行为。调解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共同追究双方责任的,并无施压、放弃对方法律责任一说。二、被申请人对季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尤力村,季某、郑某2一方与季某2、郑某1、季某1一方因造房纠纷发生打架。郑某2与郑某1、季某2与季某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伤势。后季某2、季某1、郑某1放弃伤势鉴定,2019年7月19日经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郑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季某、郑某2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8月27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郑某2所受损伤程度仍为轻微伤。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季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季某与郑某2系夫妻,与季某2、郑某1、季某1一家为邻居。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尤力村双方新房楼顶平台交界处,季某、郑某2一方与季某2、郑某1、季某1一方因造房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互殴,季某与季某2互殴,郑某2与郑某1互殴。期间,季某用拳头对季某2的躯干部位进行殴打,季某2用拳头对季某的脸部进行殴打。季某2无明显伤势。2019年7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8月27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季某所受损伤程度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受理此案。201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婺(白)行罚决字【2019】5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给予郑某2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季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郑某1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季某1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金公婺(白)行罚决字【2019】5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涉案人员及证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资料、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季某与季某2相互殴打的事实有双方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及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自己亦在笔录中承认打到过季某2。该陈述与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相印证。申请人称没有对季某2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另经审查,本案除申请人夫妻两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季某1有殴打行为。申请人所称证人证言有失公正、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诱导骗供、恐吓等行为亦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综上,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的金公婺(白)行罚决字【2019】5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