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11330702002599061N/2019-39080

  • 文件名称:

    婺政复决字〔2018〕33号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19-06-1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婺政复决字〔2018〕33号

    日期:2019-06-18 11:09:34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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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婺政复决字2018〕33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x的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停车地点是地税大厅与执法局规定的租用车位上,即在大厅正门口,停车时间未到8点30分,且从违停到驶离不超过5分钟,还因主要上月这周合署办公,国地税合并,办公资料搬迁。同时也委托过保安看守,未离开。请求依法确认此违停情况,撤销编号为x《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八一北街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进行执法时,发现浙GX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在八一北街路段的人行道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执法队员当即在违停车辆的车窗上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驾驶的浙GX机动车辆停放的人行道区域并未施划停车泊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车辆停放处设有黄色网状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部分规定:黄色网格线,用于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划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交叉道路、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2018年7月2日,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了处罚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维持此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2018年6月21日执法过程中,于8点23分发现申请人的浙GX机动车辆停放在地税大厅门口的黄色网状线区域内,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x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x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部分规定黄色网状线区域本身就为禁止停车区域,不存在施划停车位的可能。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的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x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8日